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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尚其柱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张**、姜涛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其柱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第三人张**、姜涛不服治安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14时许,张**手持铁扎抢,率姜*与另一人闯入原告家强行收取蘑菇,欺行霸市,将原告打伤,原告实行正当防卫,张**、姜*受伤。张**、姜*与另一人的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但公安局庇护犯罪嫌疑人,改变案件性质,不依法追究该三罪犯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仅仅立治安案件,并且作出对原告拘留罚款决定书。原告申请复议,但鞍山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鞍公行复决字(2014)第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两份拘留罚款决定。原告认为,张**等三人持管制刀具,私闯民宅,对原告大打出手,欺行霸市,对原告家生产的蘑菇强买强卖,强取豪夺,已经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但被告不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与黑社会势力,反而打击维护正义的原告。被告在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依法办案的情形下作出对原告拘留罚款决定书,践踏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不符合党的十八大关于依法治国重大决定的要求。因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为捍卫法律的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鞍公(开)决字(2014)第88号行政处罚决定。请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彰显依法治国背景下的浓厚的法制氛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应在法定期限内。经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原告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向原告送达复议决定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而本案原告来本院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已超过法定的15天期限内,因此本案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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