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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起诉人赵**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村建处房屋产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收到起诉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起诉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村建处和第三人张*诉称,原告赵**与第三人张*于2005年11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张*以32.5万元的价格将坐落在岫岩县黄花甸镇北原工区处开发的综合楼(1、2、3层)共253.7平方米卖给原告所有。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三次给付房款25.3192万元,并由第三人张*出具三张收据,尚欠10万元待张*为原告办理完房照后再一次性给付张*。该房屋也在协议生效后实际交付给原告装修居住。后原告要求张*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却发现第三人张*将已经实际卖出并交付给原告居住的房屋的房照办理到自己名下(606012310号房屋产权证),同时,又用该房照(及其他两个房屋产权证)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抵押贷款。

原告认为,原告赵**与第三人张*房屋买卖在先,且已实际交付并居住,该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而张*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照过程中,被告应对该房屋进行实地勘查并审核,确认该房屋产权无误后方能发放证照。所以,被告在为张*办理房屋产权证过程中程序违法。由于被告审查不利存在过错责任,导致未张*办理了房照后,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联社办理房屋抵押,使原告无法实现自己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十二)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办理的606012310号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的起诉事实涉及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u0026ldquo;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u0026rdquo;的规定,起诉人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后再行提起行政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赵**的起诉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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