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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鞍山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王思予不服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不服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东风、张**,被告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第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鞍东人社认字(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3日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3)17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经两审终审后被依法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重新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4)17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也被告铁**院判决撤销并要求其重新作出。但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依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认定死者王**“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亡”。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六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被告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死者王**的入院时间为2013年2月6日10时18分,死亡时间为2013年2月8日6时45分。死者系原告单位的临时工,急救记录单上记载的现场地址是新兴市场负一层。上述事实能够说明死者是从新兴市场负一层鱼菜市场被送往医院的。负一层也是新兴市场的范围,在该层有王**及保洁员的休息公办室,王**在负一层发病属于工作岗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故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视同工伤认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在本次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补充了相关重要证据,对事发现场进行了充分调查,并依据该事实认定王**发病地点属于工作岗位。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主要事实有改变的或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限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死者王**于2012年11月到原告处工作,负责新兴商贸城一层外围的清扫工作。2013年2月6日早7时之前到单位上班,并在新兴商贸城一层清扫正门。当天9时左右,王**在公司负一层21号摊床附近突发疾病倒地。120到达现场急救,并将其送往鞍山市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2月8日6时45分,王**经抢救无效死亡,临床死亡诊断为“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

另查,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受理第三人王**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亡”的规定,于2013年6月3日作出视同工亡认定结论,并于6月8日送达原告新兴公司和第三人王**。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认定。

再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东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3)17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院,该院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2014)鞍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鞍东人社认字(2014)17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一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亡的规定,认定死者王**于2013年2月6日9时左右在工作时间和在公司负一层,突发“左侧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的疾病,在48小时间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认定为视同工(伤)亡。

再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铁东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4)17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并要求其重新作出。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鞍东人社认字(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为视同工(伤)亡。被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商贸城卫生保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平面图各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工作认定申请材料,证明第三人提交申请书;2.试听资料及调查记录;3.照片、照片说明;4.亲属意见;5.王**证词;6.死亡记录;7.中心医院急救病例;8.死亡证明;9.番愚、彭**、邵*的调查笔录及复印件;10.营业执照复印件;11.答辩意见;12.关于卫生保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13.保洁人员工资、物耗指标测算表和图纸;14.立案调查审批表;15.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结案表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1份;2.照片一组;3.王**证人证言。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认定视同工亡。本案中,死者王**的工作岗位是新兴商贸城的一层外围,而其发病地点是在该商贸城的负一层,被告认定负一层是王**的工作岗位的延续,可以视为工作岗位,并依此做出视同工亡的认定。虽然被告所做出的两次视同工视同工亡认定结论均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但其于2014年12月17日所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王**为视同工(伤)亡的证据已可认定为确实充分。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要事实有改变的或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受与被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限制。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死者王**死亡时的地点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作地点或工作地点的延伸。死者王**系原告单位职工,其工作职责及范围是负责清扫新兴市场一层外围。事发当日,其从一层走至负一层后发病死亡,其到负一层的目的无从考查。但是,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新兴市场负一层有男厕,也有清扫工具的放置场所,在被告到现场实地勘察时,也有相关清扫人员在负一层活动。因此,可以推定负一层为死者工作地点的延伸。虽然原告亦提出新兴市场一层也有男厕,但死者王**去负一层的目的现已无法查明。无论其有何目的,综合判断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被告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既符合逻辑常理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鞍东人社认字(2014)50号视同工亡认定结论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鞍山市**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鞍山市**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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