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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夏华诉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要求重新鉴定财物损失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夏*因与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以下简称高新区分局)要求重新鉴定财物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夏*、被告高新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孙**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新区派出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告知原告常连远财物损失鉴定价格为1399元,原告在该笔录中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告儿子常怀刚将原告家中物品砸坏,原告报警后由被告下属高新区派出所受理此案。但高新区派出所却在鉴定物品损失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存在不公开、不透明、不公平、不接受质证的行为。原告对鉴定结果不服,申请其重新鉴定,但被无理拒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平、公正、公开的重新对原告家中财物损失进行鉴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不作为,对涉案财物的鉴定均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公开、公正、公平,办案过程均向原告告知,原告提出的主张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告报警称家中财物被其子常怀刚砸坏,被告下属高新区派出所于2014年7月1日受理此案。

另查,经高新区派出所委托,鞍山**证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认定原告家中财物损失价格为1399元。

再查,2014年9月26日,高新区派出向原告作出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告知原告鉴定结果,原告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照片一组,证明财物被毁坏的事实,评估的价格与实际不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损失财物明细一份、房屋损坏修复价格表、补充材料一份证明鉴定结论所作出的评估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提供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一份、价格见证委托书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鉴定机构资质证书、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三份、录像资料一份、证明受理案件时向价格鉴定中心提出鉴定委托事由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当事人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是行使保护公民及法人人身安全及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的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四款规定:“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高新区派出所在受理原告的报案后应当严格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原告所受到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虽然被告将该评估结果向原告进行告知,但未将鉴定意见送达原告,且原告在评估结果向其告知后已经在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中明确申请重新鉴定的要求,但被告以原告并未正式提出申请为由未予受理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与上述规定中的程序不符。故原告请求被告重新对其财产损失进行鉴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受理原告常连远重新鉴定财产损失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承担(因原告申请免交诉讼费用,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将案件受理费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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