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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局撤销规划许可证二审行政裁定书上网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因撤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案,不服铁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铁东行初字第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鞍山市大自然养殖场投资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召兵、王*,被上诉人鞍山市规划局委托代理人荆延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的起诉属于诉讼主体有误。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于起诉中所称承包的荒山系案外人金桥于2002年12月25日转包给张*使用,而张*又于2003年10月10日将该承包权转包给另一案外人李**,故张*不是该荒山的承包人。而张*所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即不是荒山的承包方,也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对鞍山市规划局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上诉称,上诉人是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利害关系人,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对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提起了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该许可证进行了实体审理,证明上诉人与规划许可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权的放弃,不利于社会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鞍山市规划局答辩称,建设用地的规划许可证的颁发,依据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颁发,上诉人是因土地被征收而造成的损失,征收行为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上诉人不是颁证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一审驳回起诉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按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就本案而言,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鞍山市规划局为鞍山**限公司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因鞍山市规划局为鞍山**限公司核发用地项目地块的使用权,系鞍山**限公司2009年7月15日、11月25日通过挂牌的方式从鞍山市国土资源局购得。而鞍山市规划局发证行为的相对人系鞍山**限公司。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既非该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亦非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因此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鞍山市大自然绿色养殖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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