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争议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9日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庭于2015年6月30日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普兰**公司员工,1972年原告在新金县皮口向阳街道走五七道路,1975年5月转入商**司工作。在普兰店**务中心保存的原告职工档案中有学徒工转正定级登记表,有参加工作表等。向被告提出原告应于2013年7月1日退休的申请,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身份证、户籍档案,初中同学登记表等证据材料(有葛**电话号1501628)证明原告出生时间应为1953年7月1日,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于2014年7月作出原告退休审批。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一年工资。1、请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原告退休审批,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审批;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交通费等损失2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李*的户口本、身份证、户籍档案。用以证明:1、原告主体适格。2、原告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1日,原告的弟弟出生时间为1955年8月30日。3、原告户口档案记载最早是1969年10月25日形成,证明其弟弟李*出生时间是因为按照被告主张李*与其兄弟出生时间相隔仅1年,故被告所作出的决定违背客观规律。

二、原告就业失业登记证和失业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是1953年7月1日,且该两份证据均为被告作出。

三、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单,证明原告出生时间是1953年7月1日,且原告多缴纳1年的保险费。

四、被告退休审批及要求原告补交2014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和手续,原告已经补交了,被告应当退还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李*,男,身分证号码为,其1972年至1975年在皮口向阳街道走五七道路,1975年5月招录到饮食服务公司。1999年9月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其原始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1日。根据国家、省、市各级政府的政策规定,认定企业职工出生时间的依据是: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54年7月1日,应以此出生时间确定其退休时间为2014年7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用以证明职权依据。

二、劳**(1999)8号《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分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人社(2011)420号《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参保人员档案中出生时间等记载被涂改的,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在对其所在单位或本人严肃处理后,按其档案原始记载的出生时间确定退休时间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四、大劳险字(1999)100号《关于严格企业职工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分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五、原告的1975年4月5日《新职工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档案记载时间是1954年。

六、原告李*体检表。

七、李*档案全部材料。

原告李*起诉所提供的证据与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均能体现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均可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男,1953年7月1日出生,1975年4月到普兰店市(原新金县)饮服公司参加工作,在1975年4月5日新职工登记表中记载李*生于1954年7月1日,在年龄一栏中填写为22周岁(按22周岁算李*出生日期应为1953年7月1日),1977年3月20日学徒工转正定级表中记载李*的年龄为25岁,1999年11月11日李*的失业证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2011年9月19日李*的就业失业登记中记载其出生时间为1953年7月1日,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为李*办理了退休。2015年3月11日李*将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诉至本院要求按照1953年7月1日为出生日期享受退休待遇。

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具有办理退休的法定职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登记的公民出生日期是唯一合法有效的公民出生日期,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为原告李*办理退休时,没有认真的审核本案的主要证据。1975年新职工登记表中记载李*的出生日期为1954年7月1日,而该表中周岁填写的一栏中为22周岁,原告李*出生日期与周岁相互矛盾,按照周岁计算原告李*的出生时间与公安机关登记的出生时间相符,李*的出生时间应是1953年7月1日,而在1999年被告为原告李*办理的失业证和2011年办理的失业证中均记载为1953年7月1日出生,所以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7月1日为原告李*办理退休明显错误,事实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项、第2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1日对李*作出的退休审批,并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二、驳回原告李*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