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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普兰**资源局、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正诉被告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被告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宋好嘉为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争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徐*正诉称:新金**理局即现在的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划定的地号070505128的第三人宋好嘉家的宅基地审批程序违法,地界划分有误,不尊重客观事实,引发相邻权纠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应予撤销,根据事实和法律重新划分地界。理由如下:

原告的房屋于1984年建成为捣制房,1997年加盖了二层楼房,当时都有合法的建房手续,宅基地号070505128的第三人宋**家的房屋于1986年建成,原告与宋**系东西院相邻关系,两家房屋的墙体中间有1.2米的胡同本应属于公共地界,即每家各有0.6米的滴水区域。多年来两家都是相安无事,正常的邻里关系,谁也没有在意各自房屋公共部分土地证上权属问题。然而,自从1999年宋**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家公用的胡同打上了导致水泥盖(利用上诉人的西墙体,在墙体上打眼固定),并在胡同里沿着原告的房屋地基挖了一个长2米、宽1.2米、深2米的地窖,致使原告家的西墙体严重受损,雨天漏水,冬天严重透寒,墙皮大面积脱落,裂纹,房屋随时都有坍塌的危险,两家多年来的平静生活从此被打破。原告多次找到宋**协商胡同纷争,并经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未果),2014年4月普兰店市皮口国土资源管理所及普兰**街道给原告出示了“纠纷调查情况说明”,原告这时也才知道两家的公共胡同部分被划归宋**所有,宋**以此依据,在“自家地界”大肆挖掘修建,对他人的生命安危置若罔闻,原来是“合法的”。部分部门领导怕得罪人,明知地界划分的不合理,对原告的颁证质疑也是置之不理。当普兰店市稽查大队来查看双方房屋状况后,对宋**的挖掘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害状况吓得目瞪口呆,最后也只能敦促原告赶紧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否则后果不堪设想,最终原告不得已提起民事诉讼。然而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如今的发回重审,都无法使两家的地界划分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如今只能提起行政诉讼来根本解决两家的纠纷。

经查阅,原告发现宋**的宅基地的使用权证存在诸多审批程序及划分错误。首先,宋**的土地使用权证明确标注其超占21.7平米(宽1.2米长18.1米),也就是说宋**与原告家之间的1.2米胡同属于宋**超占用地,宋**的宅基地台账也印证了这个事实,但二被告依然将这1.2米的胡同划归宋**所有,不加审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致使原告家房屋大檐滴水都成为“违法行为”,宋**一直叫嚣着要砸掉原告家的房屋大檐,理由是滴水到他家地界,试问一下二被告,原告盖房在先,而且有合法的审批手续,岂有不给预留房檐滴水的道理?其次,从宋**宅基地的台账可以看出,当初审批时地界划分的过程中没有邻里的签字认可,也就说二被告颁证的程序是违法的。另外,宋**当时也不符合宅基地申请资格,因为在审批的当时宋**已经有一处宅基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可见二被告颁证违背了法律规定。

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颁布的070505128的宋**的宅基地程序违法、地界划分有误,不尊重客观事实,引发相邻权纠纷,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因此,请求撤销二被告划定的宅基地证号070505128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公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请求撤销070505128号第三人宋**的土地使用权证,实质上是因第三人宋**建房时在东山墙外留有的1.2米胡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该胡同的使用权,在被告普兰店市国土资源局为宋**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时,并未将使用权划归第三人宋**,且明确注明属宋**宅基地的超占面积,即宋**对胡同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宋**因胡同使用权产生的争议,已经由普兰店市人民政府皮口街道办事处作出了“处理意见”,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故,而且,双方的争议,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原告要求撤销070505128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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