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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大谭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大谭街道办事处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大谭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1971年1月入伍,1976年3月退伍,同年分配到大**石大队担任副大队长兼治保主任。1989年3月,被告将原告调到大谭镇治安大队担任大队长,按助理级待遇给予工资。1997年被告将原告定岗为大谭镇土地办办事员,镇领导决定,将原告工资全部扣缴养老保险至2003年7月。2007年被告责令原告回家,每月只给原告200元生活费。原告退伍是带病还乡,经原告了解,原告应自2009年开始享受退伍军人优抚政策待遇,当原告前去查档案时,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档案丢失,导致原告无法享受带病还乡政策。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一、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本地区同时当兵同年退伍的退休人员的工资标准每月3800元,给付原告养老保险金;二、要求被告补办档案,赔偿原告应享有还乡政策待遇计4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退伍证一份,证明原告是1971年1月入伍,1976年3月1日退伍。

2、1976年至1989年7张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在此期间任当时的红**队副大队长兼治保主任。

3、两份会议纪要,证人谭*、邴盛国三份证言,证明原告自1989年开始在原大谭镇担任治安大队长,享受助理级待遇,按正村级干部管理,工资从每月180元开始涨到450元—500元。

4、党委会议纪要,当时的党委书记杨**、镇长金**证人证言,《大谭街道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证明自1997年至2003年扣发原告7年工资43500元,用于缴纳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应承担部分,但被告没有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

5、2011年7月25日大谭武装部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参军入伍档案丢失。

6、(2014)普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撤销了《大谭街道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后,被告至今未予重新答复。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大谭街道办事处未予答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1971年1月参军入伍,在中**解放军81643部队服役,1976年3月1日退伍,担任原新金**石大队副大队长兼治保主任。1989年8月18日,大谭镇第十次党委会研究决定成立镇治安巡逻队,并聘用原告李**为治安巡逻队队长,试用期3个月,月工资70元,试用期满后,继续在大谭镇工作。1993年,原告被纳入机关干部考核范围,工资从镇政府财政中列支,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1997年1月10日,大谭镇党委会第十次会议研究决定,将原告李**定岗在镇土地办,任土地办干事,继续管理市场工作。镇长金**和党委书记杨**决定,李**的工资报酬作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个人承担部分,为其解决养老保险,以解其后顾之忧。截止2003年12月末,共扣发原告李**工资计43500元,但没有为原告李**缴纳养老保险。2007年被告责令原告回家,每月只给付原告200元生活费。2013年原告李**到达退休年龄后,欲领取养老保险时,发现大谭镇没有为其参加养老保险,原告到被告处要求予以解决。2014年3月4日,中国共产**道委员会(大谭镇更名)作出“大谭街道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内容为:1、维持每月工资200元标准;2、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李**扣发的工资总计43500元予以支付给李**,并就利息问题向相关部门咨询和仲裁;3、李**带病还乡诉求,由李**持合法合理的相关证明,政府协助其办理。原告李**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普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大谭街道关于李**信访事项的答复”,并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答复。该判决书宣判生效后,被告并未重新作出答复,而是建议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另查,普兰店**武装部于2011年7月25日出具证明证实:李**于1971年1月入伍,在中**解放军81643部队服役,1976年3月1日退伍,由于保管不当,致使档案丢失。

再查,大谭镇人民政府现更名为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大谭街道办事处。1989年谭*任党委书记期间,邴盛国担任镇长;1997年杨日晨任党委书记期间,金**担任镇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1989年8月18日抽调到大谭镇工作,1993年纳入机关干部考核范围,工资从镇政府财政中列支,按正村级干部管理。说明原告与被告自1989年8月起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申请参加社会保险。1997年1月10日,被告将原告定岗在土地办,同时决定扣发原告工资用于原告个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部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该“决定”,并停止领取工资。2013年2月,当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欲领取养老保险时,才发现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致使原告退休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被告不履行协议,造成这种后果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现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采取补救措施已经不可能,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自原告法定退休年龄的2013年2月份起给付原告养老保险。因本地区自1993年起建立个人缴费账户,原告的缴费区间确定为1993年1月至2013年1月末。根据大劳险字(2001)73号文件规定,原告的养老保险应由两部分组成,即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原告的基础养老金1056.12元u003d2012年月社评工资4568元[20%+(全部缴费年限20.2-15)0.6%];因被告扣发了原告的工资,却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金。原告个人账户养老金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的养老保险每月为1356.12元(1056.12元+300元)。原告按每月3800元要求被告给付养老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退伍后,其档案由被告保管,因其保管不善导致档案损毁,应承担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带病还乡政策待遇40000元,因涉及军人优抚待遇政策问题,本案不作调整,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大谭街道办事处自2013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李**养老保险1356.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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