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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局公安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6月16日,本院收到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职工于某某在2014年7月22日早7时左右,向起诉人办公室宋主任打电话称自己骑摩托车上班,因当天下雨路滑不慎摔倒受伤,要求给报工伤,当时宋主任就打电话给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科咨询,答复说自己摔倒,没有第三者交通事故就不属于工伤,于是宋主任就没有给申报工伤,然而不知何原因,被起诉人某局在事后近一个月时间就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起诉人认为,当天于某某自己骑着摩托车到公司,并没有刮碰,而交通大队也没有出现所谓的事故现场,又哪来的事故认定,显然是虚假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人诉至贵院,要求依法裁决撤销被起诉人庄公交认字(2014)第201421396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对被起诉人某局作出的庄公交认字(2014)第2014213966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故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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