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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政府土地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刘某某等412人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被起诉人某政府从1974年开始到1982年9月25日前后相继占了起诉人耕地300亩建厂,被起诉人充分考虑起诉人因土地减少影响村民组的产量和收入即从前哨农场拨给起诉人200亩耕地水田后,又从前哨农场起诉人水田地西边补给起诉人100亩水田,总计300亩碱地水田,经起诉人、被起诉人及起诉人所在的林*大队于1982年9月25日签订了《关于公社与林*大队前刘生产队兑换地协议书》。双方签订协议后一直履行到2015年5月30日,并无争议和变化,因涉案碱地水田被林*村委会转包他人经营养殖。起诉人以林*村委会做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林*村委会提供1991年1月4日《关于林*村刘*、刘西屯群众为耕地被占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证据来证明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至此,起诉人才得知涉案土地被被起诉人自行处理过。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1982年9月25日签订兑换地协议书,起诉人所在的林*大队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给予确认,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以公正、公平、诚实信用所签订的协议书,其协议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的变更和撤销,应当事人双方协议变更,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裁决,被起诉人自己所做出的决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是一种无效行为。依据我国宪法、行政法、村民组织法的规定,乡镇政府同村委会和村民组之间是指导工作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被起诉人所做出的处理决定对起诉人是无效的。从1982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至今,涉案土地一直在起诉人处所有、管理、经营、收益、处分,没有任何人向起诉人主张涉案土地的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和《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涉案土地属权明确。1982年9月25日起诉人、被起诉人签订协议,应合法有效。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某政府1991年1月4日作出《关于林*村刘*、刘西屯群众为耕地被占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二、请求法院判决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于1982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公社与林*大队前刘生产队兑换地协议书》合法有效,由被起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某政府《关于林*村刘*、刘西屯群众为耕地被占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是1991年1月4日作出的,自作出之日起至今已二十四年,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法应不予受理。另外,起诉人请求确认1982年9月25日签订的《关于公社与林*大队前刘生产队兑换地协议书》合法有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其起诉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刘某某等412名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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