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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金**有限公司与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不服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城建局)核发给第三人林**的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的房屋登记行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了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确认位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仁勇的房屋(56.97㎡)产权人为林**。

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600010XX号领取房照申请书;证据2、第三人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据3、瓦房执字第50043XX号房产执照,证明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颁发房照的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原告于1999年开发建设瓦房店市复州城北街横山小区和仁勇小区,共10栋楼。根据2004年的协议书,争议房屋回迁给案外人,但一直未办理房证。2014年在给回迁户办理房屋产权证时,原告才得知该房屋已被被告登记在第三人林**名下,经原告查询档案得知,被告给第三人办理房产执照时没有房屋销售合同和完税销售发票,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核发的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销售许可证,证明涉案房屋是由原**福公司开发建设的;证据2、协议书,证明案涉房屋产权应属于案外人所有;证据3、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将案涉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且没有销售合同和销售发票;证据4、(2014)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项上的50043XX号房照已经法院判决撤销。

被告辩称

被告城建局辩称,(一)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城建局具有颁发房产执照的主体资质;(二)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城建局依法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为第三人颁发的600010XX号房照是从50043XX号大房照中分劈出来的,申请人提供材料齐全,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三)原告不是行政相对人,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四)根据最**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项之规定,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起诉的,应裁定驳回;(五)第三人作为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城建局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城建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林**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600010XX号房照是从50043XX号大房照中分劈出来的,50043XX号房照被撤销了,所以600010XX号房照也是违法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是依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颁发的房照,与销售合同和完税发票没有必然联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大房照被撤销了,不能撤销延伸出来的小房照,这样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不能证明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故不能证明该项行政行为合法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于2000年经批准开发建设了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仁勇小区10号楼。2003年1月7日,经第三人林**申请,被告向其颁发了瓦房执字第50043XX号房产执照,确认复州城镇仁勇小区的房屋(113.94㎡)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林**,用途为营业用房。2010年9月13日,经第三人申请,被告从瓦房执字第50043XX号房产执照分劈出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产权人仍为第三人林**。原告金**公司因第三人林**未与其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也未提供销售发票为由,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诉讼中,原告因该房照所涉及的上项房产执照未撤销,而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裁定准予撤诉。2015年3月26日,原告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瓦房执字第50043XX号房产执照,本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瓦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被告城建局作出的瓦房执字第50043XX号房产执照。现原告金**公司再次提起诉讼,要求撤销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

另查,《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本案在先登记的瓦房执字第5004371号房产执照房产执照,因申请人未提供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一致的证明文件,而被撤销。原告对被告的行政程序无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具有核发村镇范围内房屋产权证书的法定职权,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被告应当遵循客观事实,严格审查,依法核发房产执照。被告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诉讼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在先的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对申请人取得该项房屋产权的事实进行审核,导致该项行政行为被撤销,现原告以此为理由请求撤销后续转移登记的房产执照,理由充分。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原告是该房产的开发建设单位,对初始登记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定的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于被告提出原告重复起诉问题,因原告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发现所诉的房产执照是从在先颁发的房产执照分劈出来的,为撤销在先的房产执照而申请撤诉,现原告再次提出诉讼,符合有正当理由和新证据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9月13日向第三人林**核发了瓦房权证非住宅字第600010XX号房产执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瓦房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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