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刁某某与某政府镇政府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刁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依据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民权重字第30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起诉人刁某某依遗嘱合法继承丈夫宋某某遗产瓦房3.5间财产苹果树220棵等财产。1999年该镇梨树园屯二轮分土地时因果树占地梨树园屯将该土地0.77亩以自留地(自留地未有土地使用证)分给刁某某名下。在2006年6月13日某政府作出《关于宋**经营梨树园屯机动田的综合调查及处理意见》将起诉人房前屋后土地没有土地面积的数量确权由宋**经营,确是宋某某、付某某在抢收收益。起诉人不服向庄河市信访局上访,被起诉人某政府2007年9月20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起诉人自留地由宋**经营,而引起。宋某某、付某某得寸进尺,拆掉起诉人院墙挖倒房屋院墙根种地,在起诉人20棵苹果树地里种植玉米,果树被活活欺死,直至灭失。造成起诉人刁某某多年有家不能归,有房不能住,现以78岁老人就是死还得有个自己的家,要修复完全得花钱雇工,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返还土地,修复院墙,返还宋某某、付某某违法所得。故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某政府党委书记李某某拒不执行庄河市人民法院(2003)庄民权初重字第30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侵害起诉人土地及财产的合法权利,经营权、收益权,为宋某某、付某某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条件,故依法应不予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刁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