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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为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返还财物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8月27日,强行拆除了原告徐**在位于普兰店市台山小区610楼一楼楼梯下空闲处、走廊一端私自安装的防盗门。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5年8月27日晚上,我从外地回家,发现家中两道门被拆走,随即报警。第二日,普兰店市公安局警察告知是被告拆走房门和收走了财物。

被告的行为,在未告知和通知我的情况下,在家中无人时实施了上述行为。该行为是违法的,收取财物也是违法的,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强行拆除财务室房门的行为违法;返还强行收去的财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购买徐*普兰店市台山前小区五号楼二单元三号厦子的“买卖协议”,证明被告拆除的房门是其已经取得所有权的厦子房门。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维持答辩人拆除行政行为并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确认答辩人拆除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如下:

1、答辩人对原告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等行政执法行为主体适格、依据充分、程序合法。

2、原告的违章建筑不属于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41条的规定,原告不符合起诉条件。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其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68号“辽宁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辽高法(2013)99号“关于辽政法函(2013)19号的复函”;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辽政法(2014)4号“关于普兰店市在安*等镇和街道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普兰**制委员会文件普**(2012)24号“关于理顺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管理体制和职责调整的通知”;“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证明被告具有行政执法权。

2、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案件受理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身份证、立案审批表、违章通知书、送达回证、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公告、送达回证、催告书、送达回证、视频资料。证明被告拆除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268号文件只是部门规章,而非法律依据,不是被告的职权依据;省高院的复函是授权给法制办而非授权给被告;普兰店市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被告的职权依据。所以,被告执法无法律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的执法程序严重违法,被告明知道原告长期居住在长海县,而采取留置送达不妥。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送达文书均未收到。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被告拆除的防盗门的合法所有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对厦子已经取得了所有权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具有行政执法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的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均没有原告签名;违章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强制拆除决定书、催告书等,均未向原告送达。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在其居住的位于普兰店市台山小区610楼一楼楼梯下空闲处走廊一端未经审批安装了防盗门,作为仓库使用。2014年7月2日,被告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接到群众举报称,原告在位于普兰店市台山小区610楼,将一楼楼梯下空闲处走廊一端建设水泥砖混结构仓库,安装了防盗门,被告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展开调查,但没有找到原告进行调查。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徐**下达了“违章通知书”,没有送达原告;2014年7月11日,被告下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2014年8月11日,被告下达了限徐**2014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章建筑物的“公告”,张贴在楼道墙上;2014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催告书”,限徐**于2014年10月10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物,没有送达原告;2015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普执法强拆决字(2015)30112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没有送达原告。2015年8月27日,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了上述防盗门,并将防盗门及该仓库内的饮水机、音箱等收回保管。在强制拆除前,被告没有找过原告做工作,动员其自行拆除。2015年8月27日晚上,原告回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拆除,随即报警,得知是被告拆除了防盗门。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收去的财物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批准在一楼楼梯下走廊一端安装防盗门,属于违法建筑。但被告在对原告的防盗门进行强制拆除,没有依法进行,“催告书”、“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均未送达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被告制作的法律文书没有送达,既强行拆除了原告的防盗门,严重违法,且程序上存在严重瑕疵,没有事前通知原告,也没有在原告所在地社区张贴限期自行拆除的公告。被告关于拆除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返还强行收去的财物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普兰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徐**防盗门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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