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于2015年6月1日以被告作出行政决定的期限未到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庄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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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某政府土地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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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公司与某局公安道路交通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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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同益五味子专业合作社、徐*与普兰店市同益乡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徐**与普兰**资源局、普兰店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