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利**限公司诉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姜*为工伤认定争议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连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沙洲、第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5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查明的事实是:刘*新系大连利**限公司车工,2014年5月18日,其在单位从事车床加工时,右手被车床绞伤,致右手绞伤并发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指骨中节、第3、4、5指骨近节以远缺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大连利**限公司诉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应认定姜*为工伤。该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符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三)自残或者自杀的。”姜*在原告处承揽加工,原告出于善意,当然会同本厂职工一样进行安全宣传教育。他是一个30多年工龄的老车工,而车工在操作中不准戴手套,是车工基本常识,而姜*明知故犯,屡教不改,戴着自己从家中拿的硬织手套,完全是故意造成事故,应认定为故意自残,不属工伤。二、姜*与原告是承揽加工关系,不属工伤范围。姜*是承揽原告的产品进行加工,原告提供车床供其使用,不存在管理关系,如果真的具有管理关系,就不能发生本次事故。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5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判决姜*的人身损害不属工伤认定之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认定的职权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二、刘**认定为工伤的事实依据。
1、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普劳人仲裁字(2014)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普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普兰**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与姜*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大连**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2、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原告与姜*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姜*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处从事车工工作,于2014年5月18日在原告处从事车床加工时受伤。姜*在申请工伤认定期间,向我局提供了一张与原告法人代表冷立阳的对话录音光盘,对话中冷立阳认可姜*是在单位工作受伤的事实。由此证明,姜*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原告称姜*属自残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三、姜*认定为工伤的法律依据
1、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四、工伤认定程序
共分四个步骤
(一)、工伤认定申报
姜*事故时间是2014年5月18日,其到人社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
(二)、书面审理,调查核实
(三)、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人社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本案受理的时间是2015年3月30日。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四)、送达通知
根据人社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社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8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原告大连利**限公司,该公司拒签;于2015年4月27日将工伤认定结论送达给姜*。
综上,姜*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普兰店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我局所作行政行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人社工伤认字第0815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2、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申请表。
4、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5、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
6、劳动仲裁裁决书。
7、普兰**法院和代理商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8、姜*身份证。
9、住院病志。
10、私营企业注册内容查询卡。
11、《工伤保险条例》。
12、对话录音材料。
第三人姜敏述称:同意被告的工伤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基于此前提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姜*于2013年4月18日到原告大连利**限公司从事车工工作,2014年5月18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戴手套从事车床加工时,将右手绞伤。经武警**连医院诊断为:右手绞伤并发骨折、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第二指骨中节、第3、4、5指骨近节以远缺如。经普兰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姜*与大连利**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47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利**限公司与姜*之间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中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大民五终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普兰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5年4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限原告在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举证。原告法定代表人冷立阳签收了该通知书,却并未在十个工作日内提供证据。2015年4月27日被告作出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5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姜*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了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时,第三人否认戴手套工作的事实,庭审后,经本院询问第三人,其承认受伤时是戴手套工作,并且单位开会时讲过不准戴手套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经人民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依法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虽然第三人工作时戴手套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权机构的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属于自残,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50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因第三人当庭否认受伤时戴手套而要求重新开庭核对本节事实,经本院询问第三人,其承认受伤时戴手套工作的事实,本院已将该事实告知了原告。所以,对原告要求继续开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意见,均不能否认“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利**限公司要求撤销普人社工伤认字第0815014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