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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6日,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为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曹某某颁发J211103-2015-000514号结婚证。

被告向**提交如下证据:

1、曹某某、刘某某身份证、户口本;

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

3、双方没有直系血亲以及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

4、《婚姻查询记录》一份;

5、《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

证据1、2、3、证明被告为原告、第三人颁发结婚证所依据的材料;证据4证明第三人有过婚姻登记记录,被告未尽到审查义务;证据5证明为原告、第三人办理婚姻登记所履行的登记程序。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3中缺少第三人的离婚证明,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原告、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材料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能证明第三人有过婚史,被告应当在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时就能当即发现;对证据5无异议,但被告未询问双方婚姻状况,未尽到审查义务、未履行法定程序。

第三人对被告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向**提交如下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2、《婚姻登记条例》;

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

4、《辽宁省婚姻登记暂行规程》。

上述规范性文件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所适用的法律及办理结婚登记的程序。

原告认为,对适用的法律无异议,但被告未履行法定的询问程序,未尽到审查义务。

第三人无意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曹某某到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在登记过程中,兴隆台区民政局工作人员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对第三人曹某某递交的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明知第三人有过结婚登记记录,没有询问曹某某的婚姻状态,并未要求其出示离婚证,致使第三人以未婚身份登记,侵犯了原告的人身权和知情权等合法权益,违背了原告婚姻自由的意志。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的J211103-2015-000514号结婚证。

原告向**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自认违反相关登记的法律规定。

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当庭陈述,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7条,《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9、22条,《辽宁省婚姻登记暂行规程》第一章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状况进行审查。被告没有按照登记程序审查,因登记员审查不严导致第三人(有结婚登记记录)以未婚身份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

第三人未答辩。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申请结婚登记时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及无血亲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能够证明第三人曹某某曾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被告婚姻登记员在监誓人处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5年2月16日,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受理了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曹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在原告、第三人出具了身份证、户口簿、双方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声明后,为原告、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为双方颁发了J211103-2015-000514号结婚证。第三人曹某某系以未婚的身份同原告结婚登记,而其曾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过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条例》第七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第二十九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结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查验本规范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证件和证明材料;(二)询问当事人的结婚意愿;(三)自愿结婚的双方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四)当事人宣读本人的声明书,婚姻登记员做监誓人并在监誓人一栏签名。”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负有对结婚登记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予以审查的义务。《婚姻法》规定重婚无效,本案第三人曹某某曾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过结婚登记,被告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要求第三人提供离婚证明,以确保第三人符合结婚条件,而被告为第三人和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中,没有第三人曹某某的离婚证明,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没有监誓人签名),被告为原告和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所依据的材料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为原告刘某某、第三人曹某某发放的J211103-2015-000514号结婚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民政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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