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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福诉被告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秦岭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福诉被告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第三人秦岭申请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孙**、笫三人秦岭及委托代理人窦树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陈家镇鸭厂村村民,根据有关规定向村里申请宅基地用于建房,但该宅基地被秦岭非法占用违章建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于2015年1月8日出示了经被告1999年12月30日填发的编号为13-1-17-1-427号房屋所有权证,主张该房系第三人合法拥有。原告认为,笫三人不是陈家乡鸭场村村民,根据法律及法规的规定非本村村民不能取得本村的宅基地和房屋所有权,笫三人也无法说明该房屋产权证来源的合法性。被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法定程序核发该房屋产权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所有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马**等十人、高**等六人、赵**的三份证实,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原告宅基地是鸭**委会批准给原告使用的;二、陈家**民委员会出具的三份证明材料,用以证明:1、第三人非本村民,但系本村的暂住人口;2、鸭**委会未为笫三人出具过办理房屋登记有关手续。原告与笫三人发生纠纷的宅基地,是经村里规划批准原告建房所用;三、13-1-17-1-18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是批给原告使用的。

被告辩称

被告盘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局辩称,1、被告为笫三人办理的房屋产权证是笫三人申请,经被告核准颁发,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2、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住宅建设申请书、村镇建设施工许可许、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是经审核批准。

第三人陈述,原告所诉不属实,笫三人虽没有鸭厂村的户籍,但一九九四年起已在该村居住。笫三人经村里同意,并经乡、县二级审核、批准为笫三人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合法有效。笫三人所建房屋位置不在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面积之内,原告提出村委会已批准他在笫三人建房的地块建房,根据法律的规定,村里无权审批宅基地,只有县以上的部门有权批准。

笫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王**、张**、张*等19人的三份证实,证明笫三人建房是经村里同意的;2、陈家**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笫三人建房位置以前是原告垫的柴草垛底,第三人和原告协商后原告同意笫三人在此处建房;3、13-1-17-1-427号房屋产权证书,证明第三人的房屋已经合法取得产权。

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被告及笫三人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及笫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对笫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笫三人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笫三人提供的四份陈家**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房屋登记档案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及笫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马**等十人、高**等六人、赵**的三份证实及第三人提供的王**、张**、张*等19人的三份证实,因证人均未到庭,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98年笫三人经与原告协商,在原告临时使用的用于堆放柴草的地块上建房屋三间。1999年12月30日,笫三人取得了经被告填发、盘锦市人民政府核发的13-1-17-1-427号房屋所有权证。此案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的笫三人房屋登记档案审批栏中,均无有关部门意见和加盖公章。2015年1月,原告与笫三人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原告得知笫三人所建房屋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房屋产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糸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土地系集体土地,原告虽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过宅基地使用申请,但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且未办理使用宅基地相关手续,未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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