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诉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的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审原告李**及原审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根据《征收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银州区人民政府经研究决定,对银州区北窑地块进行旧城区改造,于2013年5月2日至2013年8月31日按照《银州区北窑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铁岭市**征收管理局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于2013年5月2日发布《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范围:东至哈大铁路,西至汇工街,南至三铁路,北至县高南大墙。以铁岭市规划局控制性规划为准。

在本征收区域内有产权证号为银州区房权证字第A045965号、A045966号、A026134号的三处房屋,房屋产权人为李**,为被征收人李**的父亲。被征收人李**利用此三处房屋空场处修建构筑物开设铁岭市银州区国玉观赏鱼养殖厂,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观赏鱼销售。原告李**经营国玉观赏鱼养殖厂所占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李**,原告与其父亲于2005年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现已到期,而被告已经对原告父亲李**房屋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李**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厂经营范围为零售,并且其销售观赏鱼的地点并不在此地,而是在银州区贸易城的摊位。原告李**夏季在此处存放并养殖观赏鱼,冬季鱼苗移到另行租用选矿药剂厂的房子存放养殖观赏鱼。征收人按法律程序委托辽宁鑫**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三处房屋进行了评估,2014年12月26日辽宁鑫**限责任公司委托铁岭得圣资产估价事务所对铁岭市银州区国玉观赏鱼养殖厂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编号为铁得圣评字(2014)60号的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1月8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被征收人对该评估结果有异议,以书面形式申请复核评估。经过复核评估,铁岭得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编号为铁得圣评字(2015)15号的评估报告,并于2015年2月8日送达给被征收人。该评估报告认定银州区北窑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被征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

征收人与被征收人就货币补偿内容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为切实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旧城区改造工程的顺利进行,银州区人民政府根据《征收条例》、《铁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银州区北窑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被征收人所有的经营行为作出如下货币补偿决定:根据铁岭得圣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5年1月30号作出的铁得圣评字(2015)15号评估报告,银州区北窑地块征收涉及李**构筑物的资产评估价值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因此确定被征收人李**的补偿金额为69832元(陆**仟捌佰叁拾贰元整)。已提存于专户。搬迁期限:请于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腾空经营场所。被告向原告送达补偿决定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3月4日向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征收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与原告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被告银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征收条例》、《铁岭补偿办法》、《银州区北窑地块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该决定符合铁岭市城市规划,并按有关规定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被告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构筑物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给付原告李**构筑物的货币补偿。该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养殖厂厂区的占地面积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未得到任何补偿的意见,经查,原告李**经营国玉观赏鱼养殖厂所占土地使用人为原告父亲李**,原告与其父亲于2005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租赁期限为四年,现已到期,而被告已经对原告父亲李**房屋另行作出补偿决定。原告李**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厂经营范围为零售,并且其销售观赏鱼的地点并不在此地,而是在贸易城的摊位,原告未提交相关纳税证明,不符合《铁岭征收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规定,原告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铁银政征补(2015)第74号《征收补偿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其父亲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父亲房屋另行作出补偿决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父亲户口在一起,而且在经营养殖厂期间与父亲一起居住。租赁期限届满后,上诉人继续在此经营,已经得到父亲允许,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了口头长期租赁协议,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养殖厂占地面积补偿。其次,原判认定上诉人经营的观赏鱼养殖厂经营范围为零售,但观赏鱼销售地点并不在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销售地点主要在养殖厂,只有少部分在其他市场销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此案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不应依据铁岭征收办法的规定,未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的营业执照证实其经营范围是销售非养殖,且在一审法院其自认在贸易城销售。上诉人一直未向被上诉人提交其养殖厂正在营业、依法纳税的相关证据,即使免税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双方协商未果,被上诉人银州区人民政府按照被征收地块补偿方案规定的标准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李**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节,因上诉人与其父亲2005年签订的是租房协议,并未包含土地使用权,且该协议在政府征收前已到期,被上诉人已对上诉人父亲房屋另行作出补偿决定,上诉人李**要求对养殖厂占地面积进行补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李**经营的铁岭市**鱼养殖厂的经营范围为观赏鱼销售,其在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自认在u0026ldquo;白塔市场,再后来在贸易城u0026rdquo;卖观赏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提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因上诉人李**未向被上诉人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政府提交其养殖厂在征收前正在经营、依法纳税或享受免税政策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作出的补偿决定未考虑其停产停业损失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