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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昌图**管理中心卫生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医疗保险行政征缴一案,不服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昌**税局、昌图**险中心核定征缴医疗保险费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上述两被告。后按原审法院的责令于2015年1月12日申请撤回对昌**税局的起诉,仅对本案被上诉人提出诉讼请求。开庭时昌**税局未出庭,导致上诉人唯一的证据税收完税证中的数据、内容、出自谁的指令不能追根溯源,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及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二份行政裁定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卷宗有原审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两份起诉书。第一份行政起诉书(系副本)列明两名被告即昌图**险中心、昌图县地方税务局。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退还延长原告五年医保缴费年限、违法多征缴的保险费8028元,变更不合法的缴费基数;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不应被溯及年份里被征收的医保费7427元及利息;3、要求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第二份行政起诉书(系原件)只列昌图县医疗保险管理中心,诉讼请求与第一份起诉书无异。2015年1月12日,原审原告王**向原审法院递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昌**税局的起诉。2015年2月2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对昌图**险中心的起诉。2015年3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准予原告王**撤回对昌**税局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u0026ldquo;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u0026rdquo;的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对原告起诉的适格被告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原告向法院主张其向昌**税局缴纳的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中,并未提供被告昌图**险中心实施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裁定驳回其对昌图**险中心的起诉,之后又以同一案号裁定准予原审原告王**撤回对昌**税局的起诉。原审法院对适格被告审查不清,且程序明显不当。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5)铁银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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