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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朝阳市物价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洪庆诉被告朝阳市物价局物价处罚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于**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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