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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廉租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凌源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凌源市住建局)不予批准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申购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被告凌源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许**、钱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根据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的规定,于2014年9月15日填报购买廉租住房资格申请表并提交申请材料,经凌源**办事处、凌源市民政局审核通过后报送被告凌**建局下属的凌源**办公室(以下简称住房保障办),住房保障办经审核对王**的申请未予批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原告符合文件要求,经申请,北街街道按程序将原告廉租房申请审核后公示,上报被告的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房保障办以原告申请材料中民政局出具的离婚协议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事实,不予批准。原告知道后,向住房保障办解释该协议第二条是笔误,该房屋是原告父母的,并出具相关证明,但住房保障办未予采纳,致使原告失去2014年廉租房申购机会。住房保障办未正确履行政府文件赋予的职责,未向房产处调取原告是否有房产信息,作出的处理行为错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廉租房一套,支付原告2014年租房补贴14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依据:1、凌**(2014)121号文件;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离婚协议书;4、(2013)朝民三终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5、信访处理意见书和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属于无房户,符合廉租房申购条件;经信访主张权利不能,符合向法院提起诉讼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凌源市人民政府《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规定,经审核,原告王**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第二条“财产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处房产遵化街54号楼1-602室楼房,男女双方各一半”,因此原告不符合申购廉租房条件。另外原告之父王*在粮食后拆迁获得5套住宅、一个地下室、一个车库及167158元补偿,鉴于以上情况,原告家庭不属于没有房产和生活困难,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及依据:1、离婚协议书;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4、凌**(2014)121号文件;5、王**购买廉租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材料;6、房产管理处证明。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廉租房申购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社区出具的王**家庭情况说明属于作出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凌源市人民政府以凌政办发(2014)121号文件公布《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原告王**认为其符合购买廉租住房资格,于2014年9月15日填报购买廉租住房申请表并提供申请书、户口簿、离婚协议和身份证等材料,申请表家庭成员一栏列明:前妻刘**、长女徐**、外孙女顾**,该申请材料经凌源**办事处粮市社区、凌源**办事处、凌源市民政局审核同意后,凌源**办事处将申请材料上报被告的住房保障办公室,住房保障办审核发现,王**的申请材料中离婚协议第二条表明王**在与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一处房产,经向凌源市民政局调取离婚协议书原件,查证该协议书真实。为澄清离婚协议中购买过房屋的事实,王**向住房保障办进行了说明并提供其父王*于2007年12月26日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证实离婚协议涉及的房屋产权是王*的,并非王**、刘**购买,王**只是在此房屋居住,王*于2008年去世后王**未继承该房产。为查证原告家庭成员是否拥有房产,被告向凌**地产管理处调取相关信息,2014年10月20日,凌**地产管理处向住房保障办出具王**无房证明,该证明同时证实王**家庭成员徐**在盛世华城小区有88.22㎡住宅一套。住房保障办根据上述事实,依据《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的规定,认为王**家庭不属于无房户,因此不符合申请购买廉租住房条件。后将王**申请材料退回北**办事处,由办事处将审核结果通知王**。王**认为自己符合申购廉租住房条件,住房保障办未予核准错误,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该意见具体说明了对原告的购房申请未予审核通过的事实和理由,原告对该意见不服向凌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查申请,凌源市人民政府以王**反映问题应通过诉讼、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为由,告知王**不予受理。故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凌源市住建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凌源**办公室是隶属于凌源市住建局的职能部门,具体经办申购廉租住房的复审工作,有权签署复审意见,该复审意见如对申请不予准许,将会对申请人的申购廉租住房资格产生终局性效力。本案,虽然住房保障办公室未以书面形式将复审意见直接通知王**,但被告承认对于原告的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并出具意见的事实存在,属于作出了行政行为,根据隶属关系,因该行政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凌源市住建局承担,故凌源市住建局是本案适格被告。王**认为其符合申购廉租住房条件,被告出具的复审意见对王**的申请未予准许,王**系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对该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五条规定,“廉租住房保障方式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即属于实物配租的一种形式。2014年9月10日,凌源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是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的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管理及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该方案关于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条件规定为,“申请购买廉租住房的家庭,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1.自2011年9月30日以前即为凌源市非农常住户口;2.城市低保户;3.无房户。”对于是否具备第3项无房户的条件,凌源市住建局负责对于申报家庭所有成员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进行审核。本案被告通过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发现线索,经向房产处调取原告家庭成员住房信息,确认原告家庭成员徐**有居住用房,原告家庭不符合无房户条件,故对原告的廉租住房申购不予准许。原告述称徐**是其养女,现已分开不属于一个家庭,原告家庭属于无房户。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即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审核认定,家庭成员的住房情况均在审核范围之内,原告承认在申报时徐**属于其家庭成员,且承认徐**确有住房,因此,被告作出的原告家庭成员有住房的审核认定是正确的。至于原告称徐**已经户口迁出,现不属于其家庭成员的问题,因廉租住房保障审核具有时效性,审核后发生新的事实可作为重新申请廉租房申购的条件,但不能以此否定住房保障办审核时作出认定结论的合法性,因此,原告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七条是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程序性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诉。”本案被告对原告申请进行复审,后将申报材料及审核意见退回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并说明理由,该做法虽符合《凌源市2014年廉租住房按份共有产权出售实施方案》的程序规定,但不完全符合《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程序规定,根据法律位阶原则,应适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程序规定。鉴于本案原告在行政程序中行使了申辩的权利,并且被告以信访答复形式对原告的申诉进行了理由释*和处理结果告知,故被告在程序上未对原告实体权利产生不利影响。

综上,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出具复审意见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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