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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光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诉辽宁省辽河公安局曙**分局(以下简称u0026ldquo;曙**分局u0026rdquo;)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15)辽河基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梁**提供的证据,其控告李**等人诈骗一案,曙**分局已登记为刑事案件。至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梁**上诉称:被上诉人曙**分局在办理李**等人诈骗一案中存在不作为行为。(1)李**等人为外地人,作案后外逃时,必然经过有监控的路段和高速路口,但被上诉人未及时调取,致使相关证据灭失;(2)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应由被上诉人移交给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公安局,结果是由上诉人自己转交的,导致被巴林**法院认定证据来源不明。

被上诉人辩称

曙**分局答辩称:梁**所诉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在被上诉人行使刑事侦查权中发生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故请求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被诈骗一案,被上诉人曙光公安分局已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并列为特大诈骗案予以侦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是否依法履行其职责的行为,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退还上诉人梁**。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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