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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诉被告人社局对其社保工资计算错误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认为被告人社局对其社保工资计算错误,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的委托代理人赵*、赵**,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王*,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诉称,其于1974年3月开始就职于东华厂办振兴轧钢厂,1996年6月由总公司**事部调度到被告兴城市东华**服务公司工作直至退休。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后,每月领取社保金。2014年8月,原告在领取社保金时遇其退休同事,二人工龄、职务、工作经历相同,但所领取的社保金却相差巨大,后原告到原工作单位翻阅档案时发现在工作调度前三个月的工作状态被篡改为“待业”并附有“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该记录不实,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判决被告与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证人徐丽君的证言,拟证明范**的工作时间应从1974年至2001年,期间连续工作;2、第三人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1974年3月至1986年6月在东华厂办振兴轧钢厂工作,1986年6月入职东华劳动服务公司,期间没有待业;3、社保金领取交易账户明细,拟证明原告领取社保金金额;4、证人王**、李**、赵**证言,拟证明原告工作时间未间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部门审核范**档案时其档案记载其于1986年6月正式招工录用之前的工作状态为“待业”,按照辽宁省劳动局《关于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规定,其在本单位工作的计划内的临时工被招收为固定工后,其在本单位最后一次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固定工后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依据其档案记载,范**在正式招工录用之前的工作状态为“待业”,存在间断,不符合文件规定的“连续工作时间”要求,故不能连续计算工龄。范**的原始档案由其单位保管,我部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述称,1.原告诉讼已过时效,原告向兴城市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委员会以申请人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不予受理;2.原告人主张不成立,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篡改事实;3.判决第三人赔偿1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1、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录用工人登记表、城镇待业人员登记表,拟证明原告1978年-1986年3月为家属工,1986年3月-1986年5月待业,1986年6月被东华**公司录用为工人;2、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起诉期限已超过法定期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是在审批后提供的,其仅对第三人提供的档案内容进行审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1.3质证意见同被告。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关于工龄中断是被人篡改,是不真实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被告意见是依据原始档案审批的,因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在证据取得形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起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是本案审查事实,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1974年3月至1986年6月在东华厂办“振兴轧钢厂”工作,其工作性质属家属工,1986年6月被东华**公司录用为工人,工作至退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范**1986年3月-1986年5月是否待业,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兴城市东华**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同期工友证言,均证实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待业与兴城市东华**服务公司向人社局提供的原告退休档案记载不符,人社会根据兴城市东华**服务公司提供的不实档案所做出的社保工资应予更改。原告人要求第三人及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根据法院认定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对原告范**社保工资金额重新核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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