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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绥**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康**,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臧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为第三人李**发放了编号为13-063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表(房证号:13-063);2、出示辽宁省村镇房屋现场丈测核实证明;3、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台账;4、《房屋登记办法》。上述证据中,1、2、3证据欲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4证据欲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债务人马**因拖欠原告下属单位绥中县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故将其座落在绥中**马家大队、产权证为(绥)农房执字第130618号的四间房屋抵偿给了沙河信用社,后原告在处理该房屋时,发现该房被本案第三人非法占用,且第三人持有被告于2013年1月份为其补发的13-06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经公安机关调查,此房屋系马**于1991年8月在第三人处购买,现被告为第三人补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撤销为第三人发放的编号为13-063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村镇房屋产权、产地登记台账;2、房屋买卖契约书;3、(绥)农房执行字第000168号房产执照;4、(绥)农房执字第130618号房产执照;5、收据凭单;6、马**委会、沙河镇政府的证实材料;7、绥中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实材料;8、杨**询问笔录;9、2001年5月23日签订的抵押协议书;10、马**询问笔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13-063房屋所有权证是依据第三人的申请补发的。申请时第三人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村镇房屋产权、产籍(异动)登记台账和遗失声明登报收据,办理材料齐全,故被告的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提交的手续都是伪造的,房屋既不是原告的,也不是马圣学的,是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为第三人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合情、合理、合法,是正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登记台账以及绥农房字第13-063号房权证证明其主张。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为第三人发放房权证这一事实,但对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证明力。原告提供的1-8证据能证明第三人李**将房屋卖给马圣学并办理了转移登记,本院予以确认;9、10证据能证明马圣学将房屋抵偿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补发房权证这一事实,但对所诉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1日李**将其所有的房产执照为(绥)农房执字第000168号房屋卖给马圣学,并办理转移登记,新房产执照为(绥)农房执字第130618号,产权人为马圣学,2001年5月23日,马圣学将此房屋抵偿给原告下属单位绥中县沙河农村信用合作社。2013年1月28日被告依李**的登记证明遗失申请,将此房屋为李**补发房产执照,编号绥农房字第13-063号。原告得知该情况后,认为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到法院,要求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对于本辖区内的房屋依法享有办理房屋登记的职权。被告在依第三人的申请,为其补发房产执照时,应当对房屋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已于1991年8月1日变更为马圣学,被告在未核实真实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房权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的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李**办理绥农房字第13-063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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