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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杰诉被告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杰诉被告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孙**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5年3月24日受理绥中县殡葬管理所提出对陈*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对绥中县殡葬管理所提出对陈*工伤认定申请的主要证人进行核实,主要证人前后证据不一致,事实不清,无法采信。劳动部门无法认定陈*2015年2月26日下午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属于不得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交警队事故科情况说明;4、工伤认定申请材料;5、劳动局调查笔录;6、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7、送达回执;8、适用的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陈**绥中县殡葬管理所副所长兼司机。于2015年2月26日下午在工作期间交通事故死亡,后经交通警察管理部门认定由陈**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24日,绥中县殡葬管理所提出对陈*工伤认定的申请,2015年5月22日被告认定陈*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原告认为陈*的死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工伤,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提出如下证据证实自己主张:1、事发车辆照片一组;2、绥中县民政局证明材料一份;3、曹**病历两份;4、曹**、陈**、张**补充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死亡是否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局依法对主要证人进行了核实,该证人前后证言不一致,无法采信。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工伤。我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队事故科情况说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陈**、张**的调查笔录、送达回执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曹**的调查笔录对于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为合法性无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陈*生前系绥中**理所副所长,2015年2月26日陈*向局领导请示当天要去李家和万家派发海葬宣传单,当日上午陈*与同事曹**到绥中县李家乡派发,中午二人回到绥中县区吃饭,饭后曹**身体不适,由陈*开车送回家。下午2点30分左右,陈*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后,陈*所在单位绥中**理所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陈*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以主要证人前后证据不一致、事实不清为由作出了201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该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所作决定。

另查明,陈*交通事故事发地点位于102线公路357㎞+450米路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劳动者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认定职权。本案原告丈夫陈**绥中县殡葬管理所副所长,事发当天与曹**下乡发放海葬宣传单。事发地点位于下乡的路经范围。虽然同一主要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但被告应固定关联证据,并根据工作的路线、事发经过、事发时间及是否到过宣传点等证据,综合判断是否为非工作原因。仅凭证据不一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认定为工伤,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所以,被告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显系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绥中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5月22日作出编号为20150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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