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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争诉被告绥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赵**不服被告绥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计生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绥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4月13日对原告方**、赵**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作出受理决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1、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赵**、方**的身份证、户口本;3、葫芦岛市卫生计生委行政复议决定书(葫卫复决字(2015)2号)。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绥**征字(2015)1号)并未实际执行,并未给二原告造成损失,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要求应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赵**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两个男孩方诗竣、方诗翔,被告三次给原告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前两次罚款40,000元,第三次罚款64,000元,后又于2015年4月1日又下发了更正通知书,将第三次下发的决定书的罚款数额改为63,000元,对于被告的四次处罚及通知行为,二原告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均予以撤销,综上,被告的违法错误是明显确定的,原告因此事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等的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

原告庭审后向法庭提供了车票单据、误工及住宿费用证明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二原告在未向民政局登记结婚的情况下生育两名男孩,不符合政策生育的出生人员,故被告对二原告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虽然因被告决定书中社会抚养费数额因计算错误被撤销,但该行政行为并非违法行为,并且因该决定被撤销并未生效也未实际执行,故不属于《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损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证据能证明被告的职权和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撤销且未实际执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是委托代理人在为二原告寻求行政救济期间支出的费用,并非行政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无证明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原告赵**未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生育两名男孩的行为,三次给二原告下发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前两次罚款40,000元,第三次罚款64,000元,后因被告决定书中社会抚养费数额计算错误被葫芦**计生委行政复议决定书(葫卫复决字(2015)2号)予以撤销。二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受理行政赔偿决定。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二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绥中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权,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行为符合法定条件,虽然在征收数额上存在错误,但不能因此认定二原告非婚生育合法,且征收决定被撤销前未执行,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二原告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是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为二原告寻求行政救济期间支出的费用,并非行政行为给二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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