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岳*泉诉被告绥**建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不服被告绥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洪峰,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吴*、王**,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居住在绥中镇德政路四合院内,第三人未经任何部门批准在院内扩建51.25平方米房屋,被告在2008年为其办法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违规房屋影响原告正常通行。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也无视绥中县人民政府2007年9月4日《关于暂停县城规划区的个人建房审批通告》精神。因此告诉,要求撤销20080911009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房屋登记是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作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2、原告起诉登记51.25平方米的房屋对原告不产生妨碍,也不存在物权归属。原告起诉超过期限;3、赵**原有房屋63。02平方米,产权证号5616,2008年7月15日登记时增加了51.25平方米,产权证变更20080911009号。赵**(1998年)死后,2015年2月16日通过继承转移登记在赵**名下;4、行政登记是在当事人对实施的民事行为无异议的情况下做出的,原告认为对自己生活有影响也超过了侵权行为二年追述时效的规定。原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赵**房屋登记存根、平面图、测绘报告,用以证明63.02平方米房屋来源;2、测绘报告、赵**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在原5616产权证基础上增加51.25平方米;3、转移登记申请书、询问赵**笔录、公证书、勘察记录、具结书用以证明20080911009号通过继承方式转移登记在赵**名下。

第三人述称,2015年2月11日依法继承和接受赠与取得父母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土地使用面积156.95平方米,继承的房屋在合理的土地使用面积之内。我家与原告相邻,对宅基地使用权无争议,不影响原告通行和生活。并向法庭提供:1、房屋所有权证SY00014774号;2、绥国用(94)字第14501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用以证明房屋产权来源合法和房屋在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范围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1、3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可以作为被告登记行为合法证据;2号证据在赵**去世后登记在赵**名下,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房屋所有权归属。第三人提供的1、2是有权机关颁发证照,具有真实性、合理性和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辈与第三人的父辈早在一个四合院居住,后又各自形成小院落。1994年5月第三人的父亲赵**取得绥国用(94)字第145014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面积156.95平方米。2002年8月25日被告对63.02平方米的房屋登记,登记证号5616。2006年第三人的家人在土地使用证界定的面积内建51.25平方米房屋,并于2008年7月15日与原5616房屋合并登记在一起,产权号20080911009。该房屋通过继承方式于2015年2月16日转移登记给赵**,房屋所有权证SY00014774号。原告以赵**建房占公用面积影响通行为由向本院起诉撤销20080911009房屋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对于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行为具有管理职权。第三人赵**的父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后,在合法使用面积内建房,经过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原告对物权归属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其占地建51.25平方米房屋,占用原四合院居民公共资源要求撤销登记。没有举出证明自己主张的有效证据,相反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建房是在自己的土地使用面积内。被告沿用赵**名称进房屋行登记欠妥,但是继承人没有对房屋产权产生争议,没影响物权归属。综上,原告与被告的登记行为没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该案原告主体资格。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四十四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