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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绥中县明水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升诉被告明**族乡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升,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席*、闫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2年分山的时候我分到北山大井上的1亩林地,1985年县政府颁发了林权证,林木执照号1761号,我的林地与本组张**的地相邻,2000年土地调整时候张**的地调整给王**了,土地的面积是一人半份,现在我的1亩林地全部填写在王**的承包合同范围内,找乡政府和县政府都没给解决,县政府说让乡政府给解决,现在没有解决才告到法院,寻求解决。并向法庭提供:1、申请书;2、《山林执照》用以证明申请和争议林地有合法使用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王**与王**因林地发生纠纷的事实,经村、乡多次调解,始终未达成一致意见。政府做了深入到的调查,因当年知情人多数不在,对了解案件事实十分困难,现就争议的地块暂尚未十分清楚,待事实查清楚之后作出公正、公平、合理的解决意见。并向法庭提供:1、询问王**、朱**、张**的笔录;2、王**的《林木执照》;3祝家村与王**《土地承包合同书》用以证明正在处理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可;2号证据是政府颁发《林木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1、2号证据对被告不作为具有证明力。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对原告与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进行调查;2号证据是政府颁发《林木执照》具有真实性、合法性;3号证据具有真实性,但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仲裁或人民法院确认。所以1、2、3号证据不能证明对原告与王**的土地使用权争议履行了法定职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王**同一个村民组的村民。1982年原告获取本组北山大井承包山段约1亩,1983年本组村民张**分得梨树一棵,梨树长在原告承包山段范围内。1985年7月27日,绥中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山林执照》。2000年土地调整时,原告不在家,从张**家调出的承包地及果树,给王**承包(包括张**分得梨树一棵),王**在梨树周围栽上小梨树。2001年6月1日王**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大梨树周围土地填写在合同之内,并由乡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鉴证。原告认为自己山林执照范围内的林地被王**经营要求返还,王**以依承包合同取得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申请后,被告进行了调查一年有余没有作出处理或答复。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2)葫审民再终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载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通过承包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并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山林执照》,王**是依合同取得争议林地使用权。《山林权证》是绥中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合同书》发包方是祝家村民委员会。被告与绥中县人民政府是行政隶属关系,下级没有权利否定上级登记发证行为。《土地承包合同书》承载的权利、义务人是祝家村民委员会和王**,是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合同是否有效、侵权,被告无权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土地承包合同侵犯自己林地承包经营权,申请被告解决,被告虽然调查、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不愿意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作出答复和告知,亦属于不履行职责。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绥中县明水满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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