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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诉被告绥中县范家乡人民土地行政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绥中县范家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根据范家乡(2008)确权,(2013)所谓调解协议,未履行承诺,并以欺骗的方式,征得本人签字,范家乡所谓的协议,与事实、情理、法律不符。根据政府相关规定,申请人两证已清楚标示其范围,余下面积恰是我被侵占享有使用权范围。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刘**与刘**两家的土地纠纷案,是2013年3月10日在绥中县明镜律师事务所调解的,通过几个小时的调解最后达成了协议,双方当场握手言和,在协议上签字。按照协议规定的条款,也都已执行完毕,没有任何欺骗方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协议是被告主持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争议调解,在尊重原告与第三人的意愿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并非被告作出的土地处理决定。该调解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不取决被告的意志,也不具有强制力,而取决于原告和第三人的意愿,而且原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第二款(三)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提起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00)8号)第一条(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5)9号)第三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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