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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2015年5月7日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依原告2015年5月4日申诉作出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为:“吴**:本机关于2015年5月4日收到你提出的(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你提出的诉求发生在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正式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的批复﹥第一项内容,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故不适用国家赔偿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1、2、3、4、5)项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口头申请笔录》,证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口头赔偿申请;2、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申请接收凭证》,证明已经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3、被告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的《申请补正通知书》,证明因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需要在五日内进行补正;4、1995年﹤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证明《国家赔偿法》法不溯及既往;5、《公安专业档案管理办法》,证明该案卷宗超过保管期限,现已无法查找;6、《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7、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作出的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经审查后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申请;8、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不服不予受理告知书》,证明已告知原告若不服该决定可向辽宁省公安厅申请复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2我没有意见,我确实于当日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证据3我在5月4日当天并没有收到,被告当时只是口头告诉我材料不全,我是在5月12日第二次去被告单位时收到的,并在通知书上写了“我已收到,无法补正材料,原材料全在连山区公安局”;证据4、5、6我没有意见,但被告适用法律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是错误的,而且本案卷宗一直都在公安局,我手里什么也没有,找不到卷宗应该由被告负责;证据7我于5月7日当天没有收到,也是在5月12日第二次去被告单位时收到的;证据8我收到了,我认为到法院起诉更方便。

原告吴**诉称:我父亲吴**因1977年4月24日纵火一案被收容九个半月,经锦西县调查核实不具备纵火条件,为此锦西县公安局华**教导员和于**于1978年9月20日来南**分局,对吴**纵火一案给予公开平反。我父亲经多年申诉无果,于2005年去世。2015年5月4日我再次申诉至葫芦岛市公安局,葫芦岛市公安局作出《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该通知书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锦西**员会群众来访介绍信、南票**员会答复意见、锦西**员会函,证明我父亲因非法羁押给予释放后,锦西**员会责令南**分局处理此事,至今都没有解决。2、2015年5月13日葫芦岛市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证明我父亲1977年被非法羁押,1978年被平反,此事当时当地村民均知情。3、2015年5月14日郝**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原是南**安分局副局长,在任职期间曾办理我父亲这个案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辩称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行政诉讼法》,该案为国家赔偿案件,是并列于行政案件、刑事案件的另一种特殊案件,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已对国家赔偿案件程序做了特别规定,原告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应走国家赔偿程序,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调整。原告在起诉书中称:“1977年吴**因纵火一案被收容九个半月,后被平反。”依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1995)1号]第一项内容:“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吴**所诉情形不适用国家赔偿的程序,我支队作出该决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7、8系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后,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作出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证据材料4、5、6系被告处理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介绍信、答复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原告吴**向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递交给潘局长的一封信并提出口头申请,请求宣告原告父亲吴**无罪并确认原锦西县公安局羁押违法、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同日受理原告申请并作出《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需于五日内补正欠缺的证明材料。2015年5月7日被告作出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国家赔偿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书,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有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第九条第三款规定,赔偿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当场或者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国家赔偿申请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说明的全部内容。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赔偿申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受理:(一)赔偿请求人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二)本机关不是赔偿义务机关的;(三)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的;(四)超过请求时效且无正当理由的;(五)办理赔偿案件时无法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对赔偿请求已经依法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终止或者是否予以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无正当理由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出赔偿请求的。本案中,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作出《申请补正通知书》,告知原告吴**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五日内提供需要补正的证明材料,收到申请的时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而被告在补正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15年5月7日作出了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其作出该行为证据不足,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系程序违法,故应对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葫公赔(复)不受字(2015)03号《国家赔偿、刑事赔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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