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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要求撤销被告因其不按《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违规对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要求撤销被告因其不按《婚姻登记条例》规定,违规对原告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一案,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8年初经人介绍,我认识了一个自称张*的吉林女子,我们于1998年3月11日到被告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该女子只提供了一个村委会的未婚证明,被告就给我们颁发了结婚证书。该女子和我生活不到五年,说是回老家但至今不归,我找到她开证明的村,村里却告诉我没有这个人。我现在因为不知道她的真实姓名,无法起诉离婚,无法申报人口失踪,无法买房,无法贷款,给我的正常生活带来极大不便。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审查失误,违背了《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我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但一直不给处理,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告作出婚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的日期是1998年3月11日,原告李**起诉日期是2015年7月15日,原告起诉时间距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间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院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对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民政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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