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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华诉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召开了审前会议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阮**、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丈夫张**自1989年12月起在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先后在一处、五处、反贪局、六处任职。2008年2月27日中午,张**离开办公室去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六科)调取卷宗,夜间投宿在建昌县人民政府招待所,突发心梗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张**去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调卷属于因公出差,在出差途中去世,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一直没有为其办理工亡申报,我去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鉴定科多次办理,均被告知要有单位的意见和盖章,始终没有办成,也没有出具认定(或不认定)工伤决定书。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履行相应的义务,出具认定因工死亡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8年2月27日至今,我局未收到关于张**书面工伤认定的申请,我局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2008年2月27日张**去建昌不是执行公务,张**死亡的原因原告是清楚的,至2014年原告一直没有向第三人申请过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张**生前为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干警。2008年2月27日晚张**在建昌县东方星雨宾馆内突发疾病,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2月28日凌晨死亡。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23日间,原告肖**曾多次向第三人提出工亡申请及控告申诉,第三人对原告所请在进行调查后予以口头答复。2015年2月2日,原告肖**向被告提出对张**工亡认定的申请,被告在对原告所请进行法律释明后,原告撤回该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系行政不作为,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张**死亡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2月28日,原告肖**向被告葫芦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对张**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为2015年2月2日,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期限,故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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