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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韦*先诉被告绥中县**河新区分局政务公开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先诉被告绥中县**河新区分局政务公开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单**、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等人两次向被告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对村集体所有的砬子山、秃老婆顶两山的采矿权发证、转让等手续公开、公示,但是被告出具的公开情况说明违背客观真实情况,未实事求是公开相关信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依法对砬子山采矿权、秃老婆顶山采矿权办证相关手续予以政务公开,并进行公示,诉讼费用合理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并无隐瞒,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违反《条例》及《辽宁省国土资源厅2012年第3号》文件的规定。故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韦**等村民向被告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高岭镇秃老婆顶采石场发证、转让等手续,被告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情况说明后,原告不服,向绥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确认被告作出的情况说明违法,并责令被告在法定时间内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6月30日,被告作出《关于村民韦**到我局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情况的说明》,原告认为其公开的信息中未涉及集体山采矿人的办证手续及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政务公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矿许可证依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被告绥中县**河新区分局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下设分局,不具有审批和颁发许可证的职权,原告要求被告公开集体山采矿人的办证手续及林业部门的审批手续等信息,非被告的职权范围,故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韦**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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