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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公安局要求撤销认定的事故责任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诉被告葫芦岛公安局要求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的“公司投诉案件调查情况,告知”两项意见,并判令被告变更(2013)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责任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诉称:

一、被告认为原告“非双方当事人无法申请变更责任认定书,且要求变更的时间超过一年”告知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告确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存在“3日内申请变更责任认定”法定时效。原告是因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依法确定事故主体责任,导致原告承担工伤赔偿735419元的损害后果,被告有责任因作出错误行为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予以纠正。

二、被告认为“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认定不合法。被告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贯彻“严格执法”的依法行政原则。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根据兴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于2015年4月15日对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作出书面告知说明,是履行程序的重复处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法院、**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工办复字(2005)1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两项诉讼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不予受理,现已受理,应驳回起诉。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兴城市鸿亿铅锌**公司对被告葫芦岛市公安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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