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2015年6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白山市江源区孙**街道利民村八社31户村民的起诉状,要求:一、撤销孙**街道办事处及利**委会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关于利**社31户村民反映饲料地问题的答复意见”;二、依法判令孙**街道办事处、利**委会停止侵害利**社村民的利益,依法确认返还该58亩饲料地归利**社村民集体所有,按法律程序分配;三、本案诉讼费由利民村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家**办事处和利民村作出的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行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白山市江源区孙**街道利民村八社31户村民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