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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与被执行人赵**、被执行人陈**房屋行政征收纠纷一案一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12号关于对赵**、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申请执行人称:经审查查明,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经白山**委员会批准立项,并经白山市规划局、白山市国土资源局、吉林**源厅等部门批准,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1日作出浑江政房征(2011)2号房屋征收决定,并于同日予以公告,2011年9月25日对《白山市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城南街道采煤沉陷区补充工程)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在征收区域内拥有有照砖木结构住宅房屋面积98平方米,砖木无照房屋23.87平方米及附属物。被征收人要求货币补偿。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根据现场调查认定情况,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白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白山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有关补偿事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作出浑江房征(2015)12号关于对赵**、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给其补偿415798元。被征收人接到征收补偿决定后仍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义务,亦未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征收补偿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执行,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严重影响该项目的顺利实施。为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辩称:房屋面积及附属物都对,但评估价格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征收人对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没有书面申请复估,应视为对该评估认可给其补偿并无不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12号关于对赵**、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浑江房征(2015)12号关于对赵**、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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