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诉被告临江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临江市人民政府林权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姜**,女,1956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临江市兴隆街东康小区,临江市民政局退休干部。

第三人临江市桦树镇西南岔村民委员人。

法定代表人张**,村主任。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临江市桦树镇西南岔村根据国家政策,把属于集体所有的山场划分给原告家使用,1985年原浑江市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浑字第NO.045408号林权执照及自留山使用证。2015年4月,第三人姜**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第三人姜**取得的NO.0001741号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撤销原告持有的NO.045408号林权执照及自留山使用证。被告受理姜**的申请后,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临行裁字(2015)1号行政裁决,裁决撤销杨**NO.045408号林权执照及对应的自留山使用证。该行政裁决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行裁字(2015)1号行政裁决,并依法确认第NO.0001741号自留山使用证无效,第NO.045408号林权执照及自留山使用证有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浑江区人民政府为原告核发的林权执照(NO.045408号)确认的范围与临江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核发的自留山使用证(NO.0001741号)确认的范围一致。第三人姜**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撤销原告的林权执照,确认其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被告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临行裁字(2015)1号行政裁决。主要内容为,桦树镇西南岔村于1984年以缴纳林地作价款的方式有偿分给原告8亩自留山,原西大川乡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书》,原浑江市人民政府为其核发了林权执照(NO.045408)。1995年8月,因原告未缴纳林木作价款,第三人西**委会与原告协商收回其承包的自留山,并签订了转让合同。1998年8月,第三人西南岔村将该自留山转包给第三人姜**,姜**取得了自留山使用证书(NO.0001741号)。被告认为,按照当时自留山管理政策,划分给农民个人的自留山,已缴纳自留山作价款的,按原规定执行,未缴纳自留山作价款及未进行自留山管护的另行作价或由集体收回。原告在承包自留山期间未向第三人西南岔村缴纳林木作价款,未对承包自留山进行管护和周边空地实施造林,第三人西**委会与杨**协商收回其承包的自留山,并签订了自留山转让合同。1998年8月,西南岔村将该自留山转包给第三人姜**,向西**委会缴纳了林木作价款,取得了自留山使用证,姜**取得自留山使用证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决撤销杨**NO.045408号林权执照及对应的自留山使用证。并告知原告对裁决不服可以向白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不服该行政裁决,未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于2018年6月11日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被告作出的临行裁字(2015)第1号行政裁决的实质是对争议林地的林地使用权及林木所有权进行了确认,被告行政裁决中告知诉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告未向白山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直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