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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诉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省五七家属工等群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养老保险方案》)规定,五七家属工等群体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依据申请材料,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申请人是否参加养老保险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进行确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签署审批意见。按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是五七家属工等群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确认和审批机构。被上诉人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上诉人孙**原单位的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养老保险方案》的规定,负责指导企业落实试点政策,筹措配套资金,并做好所辖企业五七家属工等群体的稳定工作,对是否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享有行政审批权。上诉人孙**以被上诉人白山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不作为导致其没有享有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要求赔偿其养老保险金48376.46元,取暖费4040.00元,并逐月为其发放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原审法院对其请求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浑江区人民法院(2015)浑行赔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浑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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