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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抚松县抚松镇人民政府、抚松县高速公路征收拆迁办公室行政其他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行立初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自接到抚松镇人民政府和抚松县**迁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书面通知时,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机关已作出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u0026amp;ldquo;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u0026amp;rdquo;上诉人刘**未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行使诉权,而于2015年7月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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