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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江源区正岔街道城华村诉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白山市江源区城墙街道新华村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城华村不服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江源行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经白山**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华村法定代表人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李**,第三人新华村法定代表人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依被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5月6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4年11月1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就原告城华村与第三人新华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之规定,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江源行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定书,确认位于东至木局沟河,西至爱民村九队地边,南至公路,北至新华四队坟茔地的173.68亩集体土地,其中在新华村版图内的位于新华村与爱民村行政界限以东的159亩土地属新华村所有。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行政裁决申请书一份、行政裁决受理通知书一份、特快专递回执书一份,证明新华村于2011年11月18日向其提出确权申请,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正式受理。

2、送达回证8份,证明其按照程序依法送达。

3、补充证据通知书两份,证明其向新华村和城华村依法送达限期举证通知。

4、全国第一次、第二次土地调查利用现状图两份,证明争议地块的159亩土地在新华村版图内。

5、土地权属界线图一份,证明争议地块的159亩土地在新华村版图内。

6、土地界线权属协议书一份,证明城华村和新华村均在协议书上面签了字,双方土地权属没有争议。

7、江源区**有限公司测绘图一张,证明争议地块的159亩土地在新华村版图内。

8、王**、于**调查笔录两份,证明其调查取证情况。

9、城华村2003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调查取证情况。

10、刘**在2005年取得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调查取证情况。

11、土地争议听证会记录一份,证明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召集两村开了土地权属争议听证会。

12、会议记录五份,证明其作出行政裁决前,召集双方进行过调解。

13、法律依据是《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参照《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城华村诉称,2011年8月12日争议土地已被征为国有。江源区人民政府无权将已经征收为国有的土地,重新确权为集体所有。而且,该争议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为城华村村民,被告应当尊重法律、尊重历史,依法确认争议土地归城华村所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江源行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

原告城华村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兰连川承包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兰连川从1984年开始使用争议土地,至今兰连川及其家属仍在该块土地上居住并使用该块土地,时间长达30年。

2、2003年耕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03年至今兰连川仍耕种这块土地。

3、白山市**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各一份,证明兰振林确实在争议土地上生产、生活。

4、江源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一份,证明该土地公告中征收土地的位置为江源区城墙街道育林村、正岔街道城华村和白山**殖场,该土地审批机构是吉林省人民政府,批准文号95号,批准用途为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2011年第六批次用地项目。该征收公告中白山**殖场在该批次用地中,而该批次恰恰涉及本案争议的土地。

5、吉林省国土厅(2013)35号依申请公开告知书一份,证明其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公开涉案土地的相关文件,但江源区国土局至今未予公开。

6、白山市江源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一份,证明兰振林使用土地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辩称,确定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是土地征收的前提和基础,只有确定了土地权属才能明确征收土地的对象。征收土地的行为不影响土地确权的效力。国**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本案争议的土地位于新华村行政区划范围内,应属新华村所有。城华村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统计报表、交税凭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其承包土地的准确位置,亦不能证实城华村农民集体连续使用该土地已满二十年。因此,其作出的行政裁决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新华村述称,城华村所提供的各种书证不能证明争议土地已为其集体连续使用满二十年。而且该土地在新华村的版图内。被告作出的江源行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新华村因土地权属争议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被告作出江源行裁字(2012)第8号行政裁决后,因需要重新核实等原因,于2013年3月18日撤销了该行政裁决。至此,该案并未结案,第三人也就无需重新申请。经调查核实后,被告重新作出(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1990年12月10日土地权属界限协议书,全国第一次、第二次土地调查利用现状图及江源区**有限公司测绘图,系真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截止目前在争议地块从事生产、生活的均系城华村村民,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新华村因土地权属问题与城华村发生争议,于2011年11月18日向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江源行裁字(2012)第8号行政裁决书,后因认定的部分内容证据不足,需重新核实相关情况,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撤销了该行政裁决,并于2013年8月27日重新作出江源行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裁决位于东至木局沟河,西至爱民村九队地边,南至公路,北至新华四队坟茔地的173.68亩集体土地,其中在新华村版图内的位于新华村与爱民村行政界线以东的159亩土地属新华村所有。原告不服,向白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另查明,新华村自1982年对争议土地弃耕后,再未对其进行管理和使用,截止目前在该块土地从事生产、生活的均系城华村村民,其合同面积为37.4亩。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有权对原告城华村与第三人新华村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因江源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裁决的依据是争议地块现场测绘图与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图中新华村行政界限套合,其中159亩土地位于新华村行政界限内。而2008年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时,城华村因与爱民村有插花地争议,其没有在权属界限协议书上盖章,因此,新华村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享有该土地所有权,而且新华村村民自1982年弃耕后,是城华村村民一直在管理和使用该土地,政府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确定土地使用权。《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本案的现实就是自1982年之后,新华村对争议地块土地未进行管理,在此地块从事生产、生活的系城华村村民。根据国**管理局颁发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被告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仅仅依据版图即确认争议土地全部归新华村所有,而没有考虑城华村村民实际耕种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2013年8月27日作出的江源行裁字(2013)第2号行政裁决书。

二、责令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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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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