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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理委员会池西区管委会与葛**房屋征收与补偿纠纷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兴诉被告吉林省长白**池西区管委会房屋征收与补偿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吉林省长白**池西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吉林省长白**池西区管委会于2014年10月27日对原告葛**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葛**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必须由被征收人向池西区无籍房确认小组申请无籍房确认后,原面积征一还一,并按相关规定结算楼层差和扩大面积款;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吉林省国**有限公司与吉林华**有限公司的评估结果,对其房屋及附属设施和农作物及养鱼场补偿共计1,871,592.00元。被告吉林省长白**池西区管委会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房屋征收决定书(第1号)及公告各1份,证明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进行公告;

2、居民房屋调查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调查登记结果;

3、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1份,证明将房屋征收有关事项通知被征收人;

4、送达回证1份,证明送达搬迁通知书;

5、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

6、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确认;

7、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分户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的评估价值确认;

8、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补偿估价明细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房屋附属物设施的评估价值确认;

9、被征收农作物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农作物的评估价值确认;

10、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分户明细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农作物的补偿明细;

11、被征收鱼塘价值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对被征收鱼塘评估价值的确认;

12、池西**鱼场评估明细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鱼塘鱼类价值评估的确认;

13、机械设备搬迁费价值补偿分户报告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机械设备的评估价值确认;

14、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搬迁费用评估表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机械设备的评估价值确认;

15、送达回证1份,证明收到文书;

16、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

17、房产面积测绘报告1份,证明被征收人房屋面积;

18、照片1份,证明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的情况;

19、房屋征收协商笔录2份,证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谈话内容;

20、证明2份,证明见证人身份;

21、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1份,证明对被征收人房屋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22、送达回证1份,证明送达文书;

23、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

24、被征收人家庭主要成员表1份,证明被征收人家庭情况;

25、限期搬迁通知书1份,证明作出催告程序;

26、送达回证1份,证明送达文书;

27、证明1份,证明见证人身份;

28、房屋征收协商笔录2份,证明征收人与被征收人的谈话内容;

2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评估办法》、吉**(2011)第8号文件、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池西区征收项目住宅兼营业房屋认定标准各1份,证明征收法律依据;

30、情况说明1份,证明葛**提出的杨树桦树不在征收范围之内,柳树是自然生长的柳毛条,不在补偿范围内;

31、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分户报告及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分户明细表各1份,证明葛**提出的树木、树莓的评估价值;

32、征收协商笔录1份,证明对树木、树莓等问题跟葛**进行了谈话,葛**对杨树、树莓的核查数量予以认可;

33、光盘1份,证明原告主张遗漏的树木在鱼塘的一侧,不在征收范围内;

34、情况说明及鱼塘分布图、鱼塘测量数量表各1份,证明鱼塘评估测量没有遗漏葛**所说的御洪层。鱼塘深度分两部分测量,一部分打点测量从水面至鱼塘底部深度,另一部分从水面到池边的土堆高度,经评估机构对所有鱼塘6到7个点的深度实测没有超过两米的,水深从0.5米到1.95米,鱼塘边的土堆高度仅有三个测点高出水平面,最大高度为0.65米,而在原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鱼塘深度超过两米,最深达到2.5米,原鱼塘的土方量大于现在实际测量的土方量。而且在评估机构再次实际核查,鱼塘周围没有土堆,在评估中堆土的高度不能计算在鱼塘的总深度范围内;

35、光盘2份,证明2015年4月9日对葛**家的鱼塘进行实地测量。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是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漏项,评估报告中没有将鱼塘御洪层深度0.7米算在鱼塘深度范围之内,即实际鱼塘深度应为评估报告中每个鱼塘深度再加上0.7米。同时,原告对评估机构关于池西区华兴养鱼场评估报告中认定的鱼塘的产鱼数量(公斤数)有异议,其评估报告中称其评估标准系目测估量,缺少法定的评估标准,其所作评估产量与实际产量严重不符。华兴养鱼场按照吉林省养殖水面使用证认定的鱼池面积为70亩,对华兴养鱼场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池**委会对宏宇小区对面养鱼池的具体赔偿标准。另外根据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第25条第1款规定,城镇及其郊区的菜田、工矿区的菜田,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10倍。而评估报告中并没有按此项法律规定予以补偿;二是原告对评估报告中关于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搬迁费用评估表中三项动力电补偿费有异议。按照实际市场价格其补偿费应为5万元;三是原告对房产评估机构关于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评估价格补偿所认定的养殖棚面积为151.20平方米,单价与实际价格不符,应按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单价800元给予赔偿;四是房产评估机构所认定的简易砖木房屋,其性质为营业性质生产用房,应按实际面积置换商品房,对此有原告交纳的税票予以佐证;五是原告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报告中认定的天麻数量和赔偿价格有异议,实际天麻面积应为1200平方米,而非报告中所认定的112平方米。天麻单价的实际市场价格为180元每平方米,也与补偿估价报告中所认定的每平方米90元差异过大;六是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报告中关于果树的认定为中果树315棵、小果树650棵,而实际上原告所种植的果树均为大果树,数量为900余棵。另外原告鱼塘上栽种有杨树300余棵也没有评估认定,同时大果树的市场单价为每棵50-100元。对红松苗的认定单价与实际市场价格不相符,应为每棵3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省养殖水面使用证1份,证明原告养殖情况;

2、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经营情况;

3、2007年和2008年税务完税证7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生产用房,而且鱼塘也交税;

4、证明2份,证明鱼塘当年是有偿承包的,也证明鱼塘的产量;

5、光盘1份,证明原告家有杨树、桦树、柳树及卸洪层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原告的鱼塘评估符合实际,三项动力电是按征收标准进行补偿,不能参照其他补偿规定执行。原告的鱼塘面积、产鱼数量是经实际测量的,原告要求按建设宏宇小区时征收其他鱼塘产鱼数量补偿没有法律依据,精养鱼塘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9-10倍给予的补偿费适用于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对象为集体组织。而原告的鱼塘位于国有土地上,征收时适用的是《国有土地上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告所称应适用《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章是征收集体土地时适用的补偿标准,因征收土地性质不同,所以法律适用也不同。鱼塘深度是按照实际测量所得,按鱼塘实际评估时测量的深度进行评估补偿是合法的;二是原告的养殖棚价格评估合法。养殖棚为被征收附属设施评估价格补偿明细表中第二项,面积为151.20平方米,单价为80元每平方米,总计12,096.00元。该补偿价值是评估公司作出的,是真实的反映;三是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所认定的简易砖木房屋不是商品房。简易砖木房屋面积为15.91平方米,评估单价350元每平方米,合计5,568.50元。因为该简易砖木房屋没有产权证照,营业性房屋是以产权部门证照记载为准,不是以原告自认为准;四是被征收的天麻数量、单价符合实际情况。天麻调查面积为112平方米,评估价格为90元每平方米,不是原告自认的面积与价值;五是评估机构关于果树的认定和评估单价符合实际情况。果树经现场调查为中果树315棵、小果树650棵,原告所述与实际不符。原告所称遗漏杨树没有依据,事实上征收范围内没有杨树;六是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送达后告知原告有异议可以进行复估。对鱼塘、附属房屋、房屋性质认定、天麻、果树等认定不符合实际,如果价值低、有遗漏原告可以在评估报告送达后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行使救济权,由评估机构依法进行复估纠正。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认同评估报告所确定内容。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8-14有异议,认为价格太低,数量不足,应参照其他被征收人的补偿情况给予补偿。因上述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且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向评估机构提出复估申请,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5,有合法的见证人签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0-33,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有关树木问题,且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关于遗漏杨树等树木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35,可以证实评估公司和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对原告鱼塘的实地测量结果,并有合法的见证人签字,具有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效力有异议,因该证据已过有效期,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原告房屋的性质认定无关联,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其中2011年8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另一份证明未标注出具时间,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本案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视频资料仅能显示鱼塘外观,无法证实遗漏御洪层的问题,对该份证据,本案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被告吉林省长**理委员会池**委会作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委会房屋征收决定(第1号)》,并进行了公告。决定征收锦江大街以东至林地边缘,北至规划绿化连廊边缘,南至建成区南边缘范围内的房屋。原告葛**所属房屋坐落于征收范围内。其中,无照房屋为砖木结构,经长白山保**测绘有限公司实际测绘,建筑面积为79.93㎡,用途为住宅。附属设施有:大理石窗台板、地砖、窗帘盒、铝合金窗、木棚、养殖棚、暖棚、水泥方砖、板厕、下水道、地基、铁大门;农作物有:天麻、果树(中)、果树(小)、洪松苗。养鱼场有:1-15号养殖塘。机器设备搬迁有:鱼塘用渔网、水泵、增氧机、投料机、电缆、三项动力电、日立钩机。

2011年11月15日,房屋征收办向原告送达了房屋征收搬迁通知书。2014年10月15日,吉林省国**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房屋征收价值补偿分户报告》、《被征收房屋室内装修补偿价格评估分户表》、《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评估价格明细表》,吉林华**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分户报告》、《被征收农作物补偿估价分户明细表》、《被征收鱼塘价值补偿分户报告》、《池西区华兴养鱼场评估明细表》、《机械设备搬迁费价值补偿分户报告》、《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搬迁费用评估表》。上述报告于同年10月15日送达给原告。2014年10月27日,被告依据以上评估报告对原告葛**作出池西管征补(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要内容为:原告若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方式,必须由被征收人向池西区无籍房确认小组申请无籍房确认后,原面积征一还一,并按相关规定结算楼层差价款;若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根据上述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对其79.63㎡的无照住宅房屋补偿130,226.00元;室内装修补偿合计6,654.00元;附属物补偿32,819.00元;经济作物补偿合计71,174.00元;养鱼场补偿合计:1,619,789.00元、机器设备搬迁费:10,930.00元。上述各项补偿合计1,871,592.00元。原告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遗漏御洪层和杨树、桦树、柳树等问题,庭审后,被告工作人员及吉林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实地踏查、测量,证实不存在遗漏御洪层、土方量和树木等事项。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协商解决原告主张的树木问题,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放弃关于遗漏树木的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省长白**池西区管委会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第1号)》后即进行了公告,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葛**所属房屋位于征收区域,被告有权依法对原告房屋征收事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关于原告主张遗漏鱼塘御洪层的问题,因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申请重新复估,且经被告工作人员及吉林华**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庭审后到现场对原告鱼塘进行实地测量,证实不存在遗漏御洪层的问题,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对鱼塘、三项动力电、养殖棚、天麻、果树等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问题。上述评估报告系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并已合法送达给原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上述评估报告中亦明确载明:“评估报告收到之日起10日内,被征收人如有异议,可提出书面质疑。”因原告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复估申请,且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其简易砖木房屋应认定为营业性生产用房的问题。依照相关规定,营业性质房屋用途的认定应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原告如对该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不服,应当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被告作出的池西管征补(2014)第29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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