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洮南市**有限公司与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因要求被告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6日,为工程建设需要,我公司与洮南市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存在虚假,遂向被告提出要求把1995年5月10日为李**颁发(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的前置批件即:该房屋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规划许可证书予以公开,同时公开1995年洮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批建筑批件所用公章的印章模件,遭到被告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1995年5月10日,洮城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批件,所盖印章为“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审批专用章”,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从未使用过该印章。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更换印章后原印章已销毁。我们从档案室提取了1996年10月10日《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洮城规管位通字第017号档案,其所盖印章为“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审批专用章”。由此,原告要求所公布信息,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批件不是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核发的批件,洮南市住建局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述称:原告交给法庭要求信息公开的批件不是我那份55号批件,而是经过涂改的。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落款日期为1995年5月10日。加盖公章为:“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审批专用章”。2、洮房拆字协字第2010年第001号,洮南市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3、白市贺评字(2010)第0813001号,李**房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单位要求公开过此复印件前置批件等信息,证明第三人所拆迁房屋没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资料均来自于第三人所提供的复印件。庭审中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这份洮城规管字第55号批件所署印章为“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批准专用章”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未使用过该印章,因此原告所持(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批件不是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核发的批件,洮南市住建局不承担相关责任。其它无异议。

第三人对此质证称原告交给法庭要求信息公开的批件不是我那份55号批件,而是经过涂改的。

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1996年10月10日核发(洮)城规管位通字第017号吉林省城市建设工程确定建设位置通知书复印件一份。2、1995年6月20日核发(洮)城规管验字第201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两份证据加盖公章均为“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规划审批专用章”以此证明原告所要求公开信息不是被告单位核发。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

庭审中第三人向本院出示了白城市贺**责任公司,白市贺评字(2010)第0813001号,李**房产评估报告一份。用其中附件中(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证明第三人所被动迁房屋是有批件的,同时也证明原告向被告所要求公开信息内容不是评估报告中这份“(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而是经过涂改的。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原告称我所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内容都是第三人提供给动迁办,动迁办又提供给我们的复印件。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6日原告与洮南市征收办公室及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存在虚假问题。遂向被告提出要求被告将1995年5月10日为李**颁发的盖有“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批准专用章”的(洮)城规管验字第55号“城市规划验收合格通知书”的前置批件即该房屋建设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规划许可证书信息予以公开。被告以“洮南市城乡建设局建设审批专用章”洮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处未使用过该印章为由拒绝提供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一“法不溯及既往”基本法治原则,本案原告向被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发生的时间为1995年5月10日。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此信息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原告洮南市**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公开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洮南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城**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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