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王*与镇赉县**管理局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王*与被告镇**险管理局要求履行先行支付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镇**险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隋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2月11日,二原告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1853.48元,合计550953.48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也未出具书面文书。被告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不予先行支付的依据:1、《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2、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政厅文件、吉人社联字(2014)20号,证明保险金应由当地财政负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贾**(已死亡)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贾**系镇赉**管理中心的环卫工人,于2014年1月1日与镇赉**管理中心签订了镇赉县公益岗位用工协议,属公益岗位职工。贾**在2014年5月22日早四点正常上班,早6点10分在镇赉县英伦印象小区北门扫道时绊倒,绊倒后未起来,工友拨打“120”急救,经医生检查后告之贾**突发疾病死亡。事后二原告依法向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因镇赉**管理中心未向二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为此二原告依法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并经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了镇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书,裁决镇赉**管理中心支付丧葬补助金11853.48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裁决书生效后,用人单位镇赉**管理中心仍未给付,为此二原告依法向镇赉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经镇赉县人民法院执行后,仍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且现已作出了(2014)镇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书中止执行”。二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请求:请求被告在收到本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1853.48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0953.48元。然而被告在2015年2月11日收到先予支付申请后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就连书面文书也未能出具,故要求被告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丧葬费11853.48元,合计550953.48元。原告向**提供了如下证据:1、镇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书一份;2、(2014)镇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3、要求被告先行支付申请书;4、提供法律主要依据为:《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即“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按照《吉林省公益性岗位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吉**(2008)33号文件)第18条规定,公益性岗位人员发生工伤事故,享受待遇发生的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财政负担。贾**虽然与镇赉**管理中心签订了用工协议,但其系公益性岗位人员,故应当按照吉林省关于公益性岗位人员的相关规定享受保险待遇。按照上述文件规定,贾**发生工亡后,工伤保险待遇应由镇赉**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镇**险管理局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在主体上错误,应以镇赉县财政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所提证据及被告所提依据均为有效证据、依据。

经庭审查明,二原告系贾**(已死亡)的第一顺序位法定继承人,贾**系镇赉**管理中心的环卫工人,于2014年1月1日与镇赉**管理中心签订了镇赉县公益岗位用工协议,属公益岗位职工。贾**在2014年5月22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后经镇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镇人社工认字(2014)22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因镇赉**管理中心未向二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二原告遂依法向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并经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了镇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书,裁决镇赉**管理中心支付丧葬补助金11853.48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裁决书生效后,镇赉**管理中心仍未给付,二原告向镇赉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镇**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了(2014)镇执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镇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镇劳人仲案字(2014)121号裁决书中止执行”。二原告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先行支付申请:要求被告在收到本申请书五个工作日先行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1853.48元;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0953.48元。被告在接到申请后,未予先行支付,亦未出具书面文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先行支付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镇**险管理局是本县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待遇支付是被告的法定职责。《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被认定工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或者近亲属可以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有关材料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用人单位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二)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三)依法经仲裁、诉讼后仍不能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四)职工认为用人单位不支付的其他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依法经仲裁、执行后仍不能获得工伤待遇,法院出具中止执行文书的,职工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所提依据系地方性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镇**险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11853.4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合计550953.48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