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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通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榆县鸿兴镇小学校工伤行政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宇诉被告通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通榆县鸿兴镇小学校工伤行政认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时玉波,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鸿兴**务处老师杨**,在打完开水并将水送到办公室后,自行下楼到学校锅炉房前面溜达时摔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也是工作场所,但不是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因此杨**于2014年9月26日下午14时30分左右在锅炉房前行走时发生的摔伤事故,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通榆**小学教师,在校总务处工作,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我去锅炉房打水,不慎踩在因学校建筑拉料轧出的车辙,崴脚摔倒,被同事扶起,回到办公室后,感觉摔倒时支撑身体的右臀疼痛难忍,过一阵没有减轻,第二天愈发疼痛,遂到通榆县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骨折,花费医疗费3000元,仍未痊愈。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为工伤,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通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工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认定工伤必须具备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原告只符合工作时间和地点,不符合因工作原因受伤,因此不具备认定工伤条件,被告做出杨**的伤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杨**打水把水壶送到教学楼后又出来找其他的老师,在溜达的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被告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具有合法性,应当维持。

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的陈述,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在校园内摔倒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否予以撤销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杨**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杨**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在2014年9月26日上班期间打水回来后,在锅炉房门前溜达,右脚不慎掉入车辙,摔倒受伤。2、杨**摔倒时,在场目击证人邓**、穆**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杨**受伤经过,在原告受伤时手中没有拿暖壶,是将暖壶送回后摔倒,现在暖壶还在,并没有摔坏及损伤,将暖壶的照片提供到法庭。3、鸿**学校长周**、副校长王**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4、邓**、周**、王**调查笔录,证明当时并没有指派杨**做任何工作。5、《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因此不予认定为工伤。

原告质证后,认为:1、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确实是原告写的,但2014年9月26日下午2点30分原告拎两个暖壶去打水,因学校道路不好走,原告打完水只拿了一个暖壶回教学楼,在去取另一个暖壶的过程中摔倒的,由于申请工伤时原告陈述的比较长,被告委托代理人让原告简化,简化后的字迹也是原告写的。原告所写的溜达一词,并不是单纯的溜达,其实是去取另一个暖壶的,就在这时摔伤。我理解的溜达一词是在我去锅炉房的时候也算是溜达。2、对邓**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在之前原告找邓**出过证据,两份证明材料是不一致的。提供2015年4月16日邓**证明材料。邓**材料不真实,他没指挥拉土,也没说我手提几个暖壶。对穆**证明材料有异议,说的不明确,没说我是从哪个方向走。3、对周**证明材料有异议,因为校长从来不直接分配后勤工作,原后勤总务处主任惠**曾指派原告负责砖头清理,那么原告在校园中行走或许是查看哪里有没有砖头。对王**的证言有异议,这不是原始证明,不真实。4、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原告是在取第二壶水的时候摔倒受伤的,在工伤部门陈述的时候有说明这个情况,当时时科长让原告简述,原告就只写了溜达一词。原告打水应该算是工作。5、邓**、周**、王**调查笔录不充分,没有说明原告是第二壶水的时候受伤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围绕案件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9日申报保险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工作的时候摔伤的。

被告质证后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清楚,在工伤申请之后提供给被告的证据才是被告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第三人质证后指出,这个证明就是为了给原告报保险而出具的,当时没提供工伤的事情,不能以此认定工伤。

围绕案件争议焦点第三人申请证人穆某某、邓某某出庭作证。

二人证明:杨**打水后把一壶水送到教学楼,之后从教学楼后门出来向我们走来,在走到废墟南侧,离我们1米多将近2米的距离时,踩到车辙摔倒,邓**把他送到教学楼。没看到杨**去打水时拿了几个水壶,只看到他送水回办公室,然后从教学楼出来后,手里没有暖壶。

原告质证后认为,去厕所的路已经堵死,自己是在废墟的北侧车辙处摔倒的,由于时间太久摔倒地点已经记不清了,反正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的。

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及申请表是原告本人在申请工伤时书写,原告没有否认,本院予以采信。穆**、邓**的证明材料与其二人出庭作证的内容相一致,证明原告将水壶送到办公室后从教学楼后门出来,朝二人方向走的时候摔伤,与原告陈述称送回一个暖壶又出来的过程并不矛盾。本院对二人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邓**、周**、王**的询问笔录均称没有指派原告工作。原告没有否认或相反意见,本院对该询问笔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9日申报保险的证明,因只是为了报保险费而出的证明材料,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不单独具有认定工伤的证明力,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通榆**小学教师,在校总务处工作,2014年9月26日14时30分,原告去锅炉房打水,将一壶开水送回办公室后,走出教学楼,行至校园中,不慎踩在因学校建筑拉料轧出的车辙,崴脚摔倒,遂到通榆县中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肱骨骨折。原告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通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工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打水后返回校园中行走,无论目的是什么,都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致伤,只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据此被告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通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通人社工认字(2015)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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