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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路局与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路局不服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案,经白城**民法院(2015)白行指管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路局委托代理人郑**、李**,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周**、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洮南市**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洮政土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原告沈**路局与第三人洮南市**民委员会双方争议的位于洮南市与通榆县交界处洮南市境内铁路东侧的面积13.10公顷(其中耕地10.4公顷、林地2.70公顷)的土地,确权给洮南市**民委员会。

原告诉称

原告沈**路局诉称,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认定事实错误:争议地位于洮南市和通榆县交接处洮南市境内,铁路局所造70公顷大片林地之间,因采伐、盗伐多年形成的宜林地,地类为林地,总面积13.1公顷(GPS测定),其中宜林地10.4公顷,有两块宜林地构成,中间隔2.7公顷林地,1989年《洮南市土地详查数据薄》中对该林地无记载,2002年11月21日李**副市长代表洮南市政府在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总结会上明确,铁路栽树地为国有荒地和沙包地,应确权归铁路使用,2003年4月13日黑水镇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友好村二社群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对机动地、二社分校、铁东土地、撤销张**副村长问题作出处理,其中明确铁东土地为国有土地。2007年4月24日,黑水镇人民政府召开党委会形成会议纪要责令黑水镇友好村收回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7月6日,黑水镇友好村书记刘**、村长与铁路林场工作人员形成“调查经过”承认与刘**、白**、辛*和签订的合同无效。铁路局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沈**路局造林台帐;2、沈**路局白城林场2003年10月8日与夏**所签合同书;3、2002年11月21日《洮南市李**副市长在黑水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总结会议上的讲话》;4、2003年4月13日《关于友好村二社群众上访问题的处理意见》;5、2007年4月24日,黑水镇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友好村与铁路林地纠纷的会议纪要》;6、2007年7月6日,白城铁路林场工作人员和友好村书记刘村长形成的《关于四合屯站铁路东侧铁路大片林调查经过》;7、2006年4月15日,友好村与刘**、白**、辛*和所签《土地承包合同书》;8、《白城**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白民一终字第303号);9、2010年12月5日刘**书证;10、2012年12月8日刘**书证;11、2006年4月15日,友好村给刘**的授权委托书;12、大片林现状图;13、《关于白城铁路林场指认林地情况的说明》;14、沈**路局任免通知太工字(1997)第61号处分决定、谈话记录、砍伐人张**书证;15、(2013)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16、(2014)白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17、刘**、刘*海的证人证言;18、行政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提出行政诉讼的依据;19、《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20、谷歌地图、利用现状图、实体定点踏查图。

(二)证据不足: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集体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如果此地块是集体土地,友好村必须提供下列证据:1、土改时,该地块曾分给农民的证据;2、农村人民公社60条即《农村人民公社条例修正草案》颁布后,“四固定”时,该地块属于友好村的证据;3、友好村几十年占有、使用、管理该地的证据;4、该地块是林地,林木谁种植的?归谁所有?如果友好村能够提供这四组缺一不可的证据,并且真实有效才能证明争议地块是集体土地,否则,只能说明该地块从来不是集体土地。

(三)适用法律错误:1、依据1995年4月9日所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8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有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地属于农民集体所的属于国家所有。2、荒地归国家所有。由此大片林形成的过程和此地历史延革可以看出,在铁路植树造林前,此地是荒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9条规定,荒地应归国家所有。3、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单位。《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3条:“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2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但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4、争议土地是林地,适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12条的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争议土地的林木,是沈**路局造林、管护,权属应归沈**路局所有。5、《决定书》的主要依据,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依法加快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2001)359号)中所附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第2.3.6项“农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之间的土地权属界线双方有边界协议或正式文件或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经办结土地登记手续的,可直接引用协议、法定界线、界址,不再调查、指界。”属于适用规章错误。因为争议土地与省政府为铁路局颁发的吉国用(1999)字第088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界线无关,这两块地并不直接相临,在铁路地界之外还有60垧铁路林地,争议土地并没有可直接引用的协议、法定界线、界址。

(四)程序违法:洮南市政府未提供申请书副本,没给铁路局答辩和提供证据的机会。中华人**资源部第17号令《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争议的两次确权中,铁路局都没有收到申请书副本,失去了提交答辩的机会和提交证据的机会。

被告辩称

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辩称,洮南市政府作出的洮政土决字(2014)4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GPS实地定点踏查图;2、图幅号为L51G069046二调土地利用现状图;3、《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技术规程》;4、谷歌影像截图。证据1、2、3、4认定的事实:争议地落在我市与通榆县交界处的洮南市境内铁路东侧,地类为耕地和林地,总面积为13.10公顷,其中耕地10.40公顷,林地2.7公顷。5、黑水镇友好村聂**、刘**、张**、刘**、白金日、张**等人证言;6、2006年4月15日黑水镇友好村与刘**、辛**、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7、2014年黑水镇友好村农村土地清查图;8、《黑水镇友好村册内地台帐(野外)》。证据5、6、7、8认定的事实:争议地早在60年代开始就由黑水镇友好村农民集体管理使用,1982年实行土地家庭联产承包时,因耕地质量不好,没有纳入平均分配给友好村村民的口粮地进行承包,而是作为村集体的机动地进行管理。2002年农村集体土地耕地清查工作中,友好村申请对争议地进行确权。2006年友好村将争议地承包给白**等人耕种,2014年全市农村耕地清查工作中,友好村对争议地进行了清查,并进行了登记上册。9、1989年《洮南市土地详查工作报告》;10、1989年《洮南市土地详查数据簿》。证据9、10认定的事实:1985年10月至1989年12月我市开展第一次土地详查工作,对全市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状况进行调查,形成了《洮南市土地详查工作报告》、土地详查图和《洮南市土地详查数据簿》等一次详查成果,该项成果于1991年5月经省地验收鉴定委员会验收合格。在《洮南市土地详查数据簿》黑水镇集体、国有土地统计表中记载林地权属状况为:友好村行政界线内集体林地211.28公顷,无国有林地,黑水车站在黑水镇行政界线内国有林地3.50公顷,无集体林地;记载交通用地权属状况为:铁路用地33.82公顷(含护路林7.00公顷),权属性质为国有。11、2002年洮南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通告》;12、黑水镇友好村农民集体019-008-028宗地确权登记档案;13、2001年国土部制定的《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14、沈**路局吉国用(1999)字第088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资料。证据11、12、13、14认定的事实:2002年11月19日根据黑水镇友好村的申请,市政府对该地进行了确权登记,其土地所有权属于黑水镇友好村农民集体所有,根据《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和沈**路局吉国用(1999)字第0881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档案,该宗地无需铁路局指界签字。

第三人未出庭陈述。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5、6、7、8号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证人都是友好村的村民,是利害关系人,不能证明争议的土地为友好村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10、11、12、13、14号证据,原告提出对有争议的土地不能登记,登记档案里的《协议书》里都是友好村一方签字,没有对方签字。适用法规错误,不应适用《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中的2.3.6条款。

对原告所列证据,被告认为均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争议地权属归属的依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可以认定。即可认定的事实是:争议地位于洮南市与通榆县交界处的洮南市境内铁路东侧,地类为耕地和林地,总面积为13.10公顷,其中耕地10.40公顷,林地2.7公顷。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提供的9~14号证据的认定,2014年5月9日,白城**民法院(2014)白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中,已有明确的阐述:“本院认为,(一)从原审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提供确权的主要证据来看,2002年11月洮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将争议地登记为黑水镇友好村集体所有,但未经邻界方指界,所以,该档案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地为黑水镇友好村集体所有。1989年《洮南市土地详查数据簿》和土地评查报告也不能证明争议的权属……”被告再次作出洮政土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时,依然使用已经被法院评判确认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有违法院判决的宗旨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准则。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洮南市与通榆县交界处的洮南市境内铁路东侧,地类为耕地和林地,总面积为13.10公顷,其中耕地10.40公顷,林地2.7公顷。2013年7月11日,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洮政土决字(2013)5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书》,将争议地确权给洮南**民委员会。2014年2月10日,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以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为由,撤销该决定,并判决其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决后,洮南市**民委员会不服向白城**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民法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白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通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法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维持的理是:“(一)从原审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提供确权的主要证据来看,2002年11月洮南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档案材料中,将争议地登记为黑水镇友好村集体所有,但未经邻界方指界,所以,该档案材料不能证明争议地为黑水镇友好村集体所有。1989年《洮南市土地详查数据簿》和土地评查报告也不能证明争议的权属……因此,洮南市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定给黑水镇友好村集体所有证据不足。”2014年8月27日,洮南市人民政府在重新作出洮政土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时,在确权认定的主要证据中,继续延用了已经白城**民法院评判过的不能证明权属归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再次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时,依然使用已经法院确认不能证明权属的证据,违反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洮南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洮政土决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

二、责令洮南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就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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