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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诉被告通榆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孙**,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认为:原告是八面乡荣华村三社村民,1998年将五间房屋出售给第三人,附带转包15.9亩承包地,在2010年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时,才知道第三人通过隐瞒真相的方法,让被告给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另外第三人在八面乡宏大村已经分得土地,被告已经为第三人颁发了农地权(2004)第1203017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为其颁证,程序违法,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农地承包权(2004)第12060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4年给第三人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0年5月20日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增加承包费、领取粮食补贴、返还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即(2010)通法鸿民初字第119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农地承包权(2004)第120601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质证后发表了质证意见,由此充分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日就已经知道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行政行为,而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六个月,对于原告认为(2010)通法鸿民初字第119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检查机关抗诉后,已经再审,诉讼中原告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属于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据此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诉讼费50元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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