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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通榆县人民政府、刘**林权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林权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榆县瞻榆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9日作出瞻政字(2015)5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将位于通瞻公路北侧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王**15行、刘**34行。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彭**的林权执照,证明彭**林地西侧是彭**的林地。

原告质证后认为:只能证明彭**的林地,不能证明彭**的林

地,应当提供彭**的林照。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2、东胜村三社造林台账,证明1986年7月15日验收林木时彭**种植的34行林木达标。

原告质证后认为:造林台账没有经手人签字,没有公章不具备书证的特征,另外王*起在那没有林地,台账中却记载有林地,说明台账不真实。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3、2015年2月2日东胜村出具的证明,证明1997年以前贾长富(原告丈夫)是东胜村四社社员,1998年年底任东**支部书记后,将户口迁至东胜村三社。

原告质证后认为:时间太长,对贾**当时是否是书记,是否迁户口的具体情况记不清了。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4、通榆县林业稽查大队作出的对贾**(原告丈夫)持有的2145号、663号林权执照说明,证明两份林权执照上没有签发人、签发时间,林权执照不具备客观真实性。

原告质证后认为:林权执照是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存在的瑕疵是由于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的,不影响本身效力;林业稽查大队对县政府颁发的林权执照无权认定是否有效。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5、彭**、张**、巩**出具的林地承包纠纷证明,证明彭**承包林地植树造林,未转包他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明材料没有时间,不清楚什么时候出具的,彭**已去世十多年,不可能出证,该证不真实。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6、信访复查意见书,证明争议林地林木原告有15行,第三人有34行。

原告质证后认为:信访复查意见书已被通榆县人民政府撤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7、2011年6月18日东胜村出具的证明,证明彭**林地位置和面积,树是彭**造的。

原告质证后认为:林地没有4.2公顷,该证明与巩**所记造林台账不符。

第三人质证后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持有的林权证是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合法有效,是林地确权的首要凭证,由于政府工作人员填写不认真,导致林权执照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效力;林地转让协议书确实存在倒签的事实,当年由于第三人造林成活率不达标,东胜村三社收回后重新承包给贾**、孙*、张**、王**,倒签协议是对原口头林地承包协议的确认;被告依据的造林台账没有附说明材料无法认定其客观性、关联性,台账字迹钙化程度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只收集对第三人有利的证据,收集的证人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故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新作出林地确权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通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663号林权执照,证明争议林地归原告所有。

被告质证后认为:该林权执照无签发时间、无签发人,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林权执照的版本是固定的,均带有政府公章,只有将林权执照内容填写完整,加盖填发单位公章才能有效,该林权执照无签发时间、签发人、填发单位公章不具备生效要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事实。

2、林地转让协议书,证明1987年彭**去世后,第三人全家下落不明,由于彭**所造林木,成活率不够,社主任刘**将林地转让给原告丈夫贾**管护,负责补栽。

被告质证后认为:刘**是社主任不具备发包资格;贾**不是东胜村三社社员,不能跨社发包;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87年4月20日,所用稿纸印刷时间为2001年,时间相互矛盾,该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彭**的林地,刘**无权处分;村委会是对外发包主体,个人对外发包的行为无效;协议书签订时间与稿纸印刷时间不符,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

3、董**、孙*、刘**、王**、董**的证明材料,证明1987年彭**病故后,第三人全家下落不明,彭**在通瞻公路北侧所栽树木成活率不够,为完成植树面积,成活率达标,刘**将彭**的林地发包给贾**,由贾**经营管理。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言不真实,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第三人质证后认为:村委会收回林地应当书面通知第三人,刘**无权收回林地发包给他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林权执照缺少主要要件,属无效证据,协议书充分证明初始树木为彭**栽植,协议书签订时间与稿纸印刷时间相互矛盾,协议书不真实,被告依据造林台账、彭**林权执照、通榆县林业稽查大队和信访办相关人员调查的事实,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因此被告作出的确权决定,法院应予维持。

第三人刘*英述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土地,除非承包方迁入设区的市或者承包方自愿书面申请交回土地,第三人既没有迁入设区的市又没有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土地,争议林地、林木归第三人使用、所有。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且林地承包合同已在林业部门登记备案,林地的使用权应与登记簿为准,因此被告作出的林权处理决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

1、东胜村村组林地包字(029)号林地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林地使用权归第三人所有。

原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明知林地存在争议,仍与第三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2011年6月13日东胜村出具的介绍信,证明彭**1987年病故。

原告质证后认为:村委会证明不了彭**的死亡时间。

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瞻政字(2015)5号确权决定应否撤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第663号林权执照,为制式的,统一印刷的带有县政府公章的林权执照,林权执照上无填发单位公章、无签发人签名、无签发日期,边临四至不清,存在严重瑕疵,且依据森林法的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原告持有的第663号林权执照在县政府林业部门无登记材料,因此不予采信;林地转让协议书是刘**不担任社主任后与贾**签订的,协议书却标明签订时间为1987年4月20日,此时彭**尚在,林地转让应当是原承包人将林地转让给他人,刘**并不是原承包人,如果是承包的林地,应当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因此该林地转让协议书不予采信。董**、孙*、刘**、王**、董**的书面证言,因董**、孙*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刘**、王**、董**在(2015)通法行初字第4号案件庭审中均出庭作证,证人刘**证明84年、85年对彭**承包的林地检查,成活率不够,彭**去世后,因找不到彭**的家人,就将林地分别包给贾**、王**、张**、孙*,但彭**的死亡时间是1987年7月,84年、85年能够找到彭**及家人,并且证言证明是彭**死亡后与贾**签订的转让合同与转让合同上标注的签订时间相互矛盾,因此证言不具备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证人王**系王**之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董**能够证明20年前贾**找他在瞻榆公路北侧的林地帮忙补过树苗。

被告提供的彭**的林权执照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东胜村三社造林台账能够证明彭**造林达标的为34行;东胜村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1997年以前贾**(原告丈夫)是东胜村四社社员,1998年年底任东**支部书记后,将户口迁至东胜村三社,争议林木最初是彭**栽种的,在通瞻公路道北栽种面积约2公顷;通榆县林业稽查大队作出的对贾**(原告丈夫)持有的2145号、663号林权执照说明属越权行政,不予采信;彭**、张**、巩**出具的林地承包纠纷证明,证人未出庭,不予彩信;信访复查意见书能够证明王**就林地进行了信访。

第三人提供的2013年8月26日与东胜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029号)能够证明刘**重新与东胜村签订林地承包合同;2011年6月13日东胜村出具的介绍信能够证明彭**1987年病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3-1984年间彭**在东胜村三社位于通瞻公路道*和道北进行了植树造林,1987年7月彭**病故,1988年3月第三人刘**(彭**妻子)携全家到徐州打工,1987年贾**是东胜村四社社员。2010年刘**回到东胜村三社,知道自家林地被贾**、张**、王**、孙**家占有,遂向东胜村主张权利,其中本案争议林地林木共计49行,面积约2公顷左右,位于通瞻公路道北。2013年8月刘**与东胜村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承包争议林地。2014年5月王**到瞻榆镇信访,要求撤销刘**与东胜村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返还林地,要求瞻榆镇林业站和东胜村赔偿损失,2014年6月5日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信字(2014)2号信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林地归彭**所有,王**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2014年8月7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信复查字(2014)20号复查意见,撤销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信字(2014)2号信访处理决定;撤销东胜村林地包字(30)号林地承包合同;34行林地、林木使用权归刘**,15行林地、林木使用权归王**。2014年9月12日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确定王**的林地为15行,刘**的林地为34行,王**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4年11月13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2014年12月9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由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本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通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瞻政(2014)3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责令重作。2015年2月9日被告作出瞻政字(2015)5号确权决定将通瞻公路北侧争议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确权给王**15行、刘**34行,王**不服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瞻榆镇人民政府作出瞻政字(2015)5号林地确权处理决定,2015年4月8日王**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瞻政字(2015)5号确权决定并要求被告重新作出确权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第三人对争议的林地林木为彭**初始种植无异议,原告只是主张1987年社主任刘**将彭**种植的林木林地收回后发包给了原告,现原告对林地、林木享有使用权、所有权,但根据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林木所有权归彭**,刘**无权处分彭**种植的林木,处分行为无效。《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强造的林木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被告依据法律法规和实际情况将34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将15行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确权给原告所作出的林地确权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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