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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瞻榆镇宝力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通榆县农业和畜牧业局农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宝力丰合作社诉被告农业局农业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及委托代理人秦铁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农业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通农(种子)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因宝力丰合作社经营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对其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35000元,并处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

1、2014年10月17日对徐**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经营高粱种子,每斤进价25元,以每斤70元的价格销售3000斤。

原告质证后认为:由于是我妻子负责购进种子,高粱种子购进3000斤,具体多少钱一斤我不清楚,当时询问我时,我说是几十元钱购进的,基本销售完,现在还有279袋未售出。

2、原告与张**等10户农民签订的产销合同,证明原告采取赊销的方式销售,种子销售价格为每斤70元,回收高粱时扣回种子款。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是受仁怀市**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高粱种子,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产销合同,虽然超越委托权限,但委托方认可。产销合同中种子销售价格为每斤70元,但种子款原告已经全部放弃。

3、宝力丰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宝力丰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是徐**和合作社经营范围。

原告质证后无异议。

4吉林省**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销售的高粱种子是未经过审定的品种。

原告质证后认为:种子审定由生产种子的单位去申请审定,原告代理销售不清楚种子是否进行了审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证明适用种子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放弃种子款后,没有违法所得,被告依据种子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进行处罚不能成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受仁怀市**有限公司的委托销售高粱种子,是代理,不是经营,不能成为被处罚的主体。购进3000斤种子,只销售2000斤左右,被告按销售3000斤种子处罚与事实不符,另外所有农户都是赊购种子,因高粱欠收原告已全部放弃种子款,没有违法所得,被告不应处罚原告,故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仁怀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证明原告受委托

销售种子,是代理行为。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如果是代理行为,应当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合同,事实上却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搞经营活动,是被处罚的主体。

2、照片两张和白**、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还有297代,每代500克的高粱种子未售出。

被告质证后认为:照片上没有拍照时间,不能证明是库存种子,在行政处罚听证时,原告没有提出种子未售完,还有库存的主张,并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证据不真实。

3、原告在吉林省境内赊销种子的欠据43张,证明原告放弃种子款。

被告质证后认为:欠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农户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放弃债权和行政机关处罚违法。

4、证人庄**、焦**出庭作证,证明自己在原告处赊购高粱种子签订了产销合同,由于高粱产量低,原告不要种子款了。

被告质证后认为:由于高粱产量低,农户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原告放弃种子款为的是减少赔偿数额,并且放弃种子款的行为是在行政处罚后作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农户签订产销合同,从事经营活动,作为被处罚主体是正确的;在被告调查时原告承认种子销售完毕,在行政听证时也未提出种子未售完的主张,诉讼中原告“反言”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农户与原告签订产销合同,给原告出具欠据后,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可得利益,被告按此数额对原告处罚并无不当,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通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作为被处罚主体是否正确?2、被告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应否撤销?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仁怀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书,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照片两张和白**、乔**出具的证明,因照片上无拍照时间,证人未出庭,不予采信;欠据43张,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人庄**、焦**能够证明因高粱产量低,没给原告种子款,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对徐**的调查笔录,当时徐**签字认可,予以采信;张**等10户农民签订的产销合同、宝力丰合作社营业执照、吉林省**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徐**系宝力丰合作社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5日仁怀市**有限公司委托徐**在吉林、内蒙境内代理销售、推广“茅台红2号”和“茅粱糯2号”高粱种子,高粱种子未经吉林省**定委员会审定,2014年春宝力丰合作社以每斤25元购进高粱种子3000斤,以每斤70元赊销给农户种植与农户签订了产销合同,农户出具了欠据,3000斤高粱种子基本销售完。由于高粱产量低,种植高粱的农户向被告举报,被告调查后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6日举行了听证会,于2014年12月3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通榆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仁怀市**有限公司委托徐**在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在吉林、内蒙境内代理销售、推广“茅台红2号”和“茅粱糯2号”高粱种子,并没有委托原告代理销售、推广高粱种子,原告不是仁怀市**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农户签订产销合同,经营、销售未经审定的农作物种子,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被处罚主体正确。

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通农(种子)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原告违法所得135000元,罚款20000元,其中认定原告违法所得135000元的证据有:2014年10月17日对徐**的调查笔录、原告与张**等10户农民签订的产销合同,徐**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告以每斤25元购进3000斤高粱种子,以每斤70元基本销售完,基本销售完不是销售完,并且10份产销合同也不能证明原告将3000斤种子销售完,因此被告按原告销售3000斤种子计算违法所得135000元证据不足,由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6、明显不当的”据此被告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通农(种子)罚(2014)26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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