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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吉市人民政府、李**与韩长**政处理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李**与被上诉人韩长江之间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前由延**民法院于2009年2月24日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韩长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延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撤销延**民法院(2009)延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延**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延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韩长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延中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李**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按照院长监督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延中行监字第14号行政裁定,决定本案由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做出(2014)延中行再字第2号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延**民法院重审。延**民法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延吉市人民政府与李**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韩长江诉称:1、原审被告的注销决定程序违法。原审被告在作出注销决定时,没有告知原审原告申辩、听证的权利,没有将注销决定向原审原告送达。2、原审被告的注销决定认定原审原告侵占原审第三人承包地1.53亩,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原告现耕种的承包地是村委会按照法定程序发包给原审原告的,不应当随意变更,且原审被告未能提供原审原告侵占原审第三人耕地的任何证据,如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达不到人均标准,村委会应当以机动地进行调整,而不应当损害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3、原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被告的注销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依法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情形。综上,原审原告主张依法撤销原审被告的注销决定。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王**、付**的证明材料,证明村民小组统一调整耕地,不存在个人之间调换;2、原村主任李**的证明材料,证明不存在原审原告侵占原审第三人耕地的事实;3、原审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一份;4、收据复印件三张,证明原告在生产队的统一指挥下经营大棚而不是个人经营大棚。

一审被告辩称

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辩称:延吉市人民政府在一审辩称,1、注销决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是根据村﹑镇及市农牧局请示,并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充分保障了原审原告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送达注销决定时,原审原告拒绝签收,因此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处注明了“拒签”两字;2、注销决定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把原审第三人的1.53亩耕地签入到原审原告的延包合同内,并向原审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被告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原告侵占原审第三人1.53亩耕地事实存在;3、原审被告依照《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条例》和《延边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文件精神,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合法。

一审第三人李**述称,原审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不应采纳。原审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过期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原审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审第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审原告侵占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1.53亩,2003年4月11日,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裁决原审原告返还原审第三人土地,该裁决书已经生效,争议土地已被政府重新登记到第三人名下。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1990年初,原审原告为经营蔬菜大棚,需要与原审第三人互换承包地,于是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协商,并由村、组领导出面协调约定,原审第三人的1.53亩承包地与韩**的相应土地对换经营。后原审原告根据互换协议开始经营原第三人的1.53亩地建蔬菜大棚,但等到原审第三人要耕种互换的土地时,被韩**拒绝,由此双方发生纠纷。1995年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平安村委会及原**农经站未进行认真核实,在土地纠纷没有解决的情况下,把原审第三人的1.53亩地签入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村、组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双方的纠纷多次出面协调解决,长期未果。2003年4月11日,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出具裁决书,裁决书认定:1995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生产队领导把原审第三人的1.53亩承包地错误登记在原审原告的承包合同内。裁决书裁决:一、原发给原审原告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作废,重新补发土地承包合同书;二、原审原告占用原审第三人大棚地限其三日内将1.53亩无条件退给原审第三人。原审原告及原审第三人收到该裁决书后均未提起复议或诉讼。2003年10月,延吉市依兰镇农村合同管理站仍按原错误登记的承包合同向原审原告发放了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审第三人因双方的纠纷未得到解决,一直向有关部门上访。延吉市依兰镇政府、延吉市农牧局对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逐级请示,延吉市人民政府未召开听证会,根据请示,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延市政函(2008)13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注销了原审原告所持有的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于2008年3月18日向原审原告送达。原审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延边州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延边州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延州行复决字(200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注销决定》,并于2008年12月11日向原审原告送达。

一审认为,本纠纷产生的原因,是原审原告为了经营蔬菜大棚与原审第三人互换经营承包地,原审原告得到了原审第三人的承包地,却没有履行向原审第三人交付相应承包地的义务。原审被告基于该事实注销了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注销之前未召开听证会,让原审原告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因此,原审被告注销原审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原审被告应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延市政函(2008)13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二、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150元,由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与原审第三人李**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2月28日作出的延市政函(2008)13号《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土地台帐复印件2份,证明原审原告占有原审第三人的土地的事实;2、原审第三人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审原告占有原审第三人土地的事实;3、依兰**村委会的证实材料,证明原审原告占有原审第三人土地的事实;4、关于注销经营权证的函(镇),证明延吉市依兰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1月25日向延吉市农牧局请示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权证书》;5、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请示,证明延吉市农牧局于2008年2月25日向原审被告请示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6、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证明原审被告于2008年2月28日做出决定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7、送达回证,证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向原审原告送达;8、延吉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总站的证实材料,证明向原审原告送达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9、延边州人民政府延州行复决字(2008)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作出的注销决定合法;10、送达回证,证明向原审原告送达延边州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1、延边州人民政府延州政函(2007)130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2、吉*(1994)15号文件,证明撤销经营权证的依据;二、原审被告延吉市人民政府认为:1、注销决定程序合法有效。原审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是根据村、镇及市农牧局请示,并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充分保障了原审原告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送达注销决定时,原审原告拒绝签收,因此送达回证受送达人签名处注明了“拒签”两字;2、注销决定认定事实准确无误。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有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把原审第三人的1.53亩耕地签入到原审原告的延包合同内,并向原审原告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审被告对上述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原审原告侵占原审第三人1.53亩耕地事实存在;3、原审被告依照《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管理条例》和《延边州人民政府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文件精神,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决定合法。仅仅因为没有经过听证程序,就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是不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对延吉市人民政府的注销决定予以支持。

一审第三人李**的上诉理由如下:一、被上诉人韩**侵占上诉人李**1.53亩承包地,事实清楚,应予返还。1990年韩**为经营蔬菜大棚,需要与李**互换承包地,由村、组领导的协调约定,李**的1.53亩承包地与韩**的相应土地对换经营,后韩**根据互换协议开始占用李**的1.5亩地建大棚经营,但等到李**要耕种互换地时,韩**不让种,由此,双方发生纠纷一直未决,该地至今被被韩**占有长达22年有余,给李**生产经营和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的侵犯了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延吉市政府依法作出该决定,纠正违法侵权行为,是合法的,正确的;二、判决认定市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违法,是不当的。原审判决认定市政府“在注销之前未召开听证会,让被申请人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而事实是,自1990年土地纠纷发生后,李**因争议未解决,一直在上访。村委会,镇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解决纠纷,多次出面协调解决,在协调中,详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主张,使双方充分行使了举证和申辩权。另外,在行政复议阶段,不仅让双方充分举证,还充分听取双方的意见和主张。虽然市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没有召开听证会,但通过事前的多次调解,双方已有效地行使了举证、申辩的权利。所以应认定程序是合法的;三、市政府作出决定后,韩**在法定时限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李**依据决定,已于2008年办理了1.5亩承包地变更登记,其承包经营权已归还上诉人李**。韩**和李**与平**委会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也已做了相应的变更。在这种情况下,不宜撤销市政府决定为好,撤销也已没有实际意义。为此,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延市政函(2008)13号《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韩**承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延州政函(2007)130号《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以及吉*(1994)15号文件作为法律依据,提出《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合法有效的主张,但延吉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中,均未规定人民政府作出行政行为可免除听证程序。上诉人李**提出政府虽然在作出注销决定前没有召开听证会,但村委会、镇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为解决纠纷多次出面协调,详细听取双方意见和主张,使双方充分行使了举证和申辩权,应认定程序合法,但李**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相关部门听取双方意见是为协调解决此案,并不能证明听取双方意见是为作出注销决定而为。根据行政正当程序,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在做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当给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并进行听证。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未经过上述程序,直接作出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决定,违背了行政正当程序。故原审以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在作出注销决定之前未召开听证会,让原审原告行使举证、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注销02254015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决定》,责令延吉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5)延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延吉市人民政府负担50元(已预交),由上诉人李**负担50元(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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