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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通榆县新华镇人民政府陈**、赵*、赵*、赵**、赵**、赵**林权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新华镇人民政府并由第三人陈**、赵*、赵*、赵**、赵**、赵**参加诉讼的林权行政确认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绳海深、臧**、六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榆县新华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赵**与李**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为原告与六第三人争议的林地确权,将第三人父亲赵**(已故)具有林权执照、2009年林改时被朝阳村发包给原告前夫赵*(已故)的10.2公顷林地,确认为赵**夫妇的遗产,同时确认赵**夫妇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原告遂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末,我与赵*结婚,在此3年前赵*父亲赵**已去世,其母健在。争议林地是赵**生前承包经营的,有林权执照。我订婚时婆母承诺把林地作为彩礼给我,婚后我们夫妻一直经营管理该林地,没有人提出异议。2008年婆母去世。2009年林改时将该林地登记在赵*名下,朝阳村与赵*签订了该林地承包合同书,准备将林权执照变更到赵*名下。赵*当时没钱缴纳约4000元林地承包费,就给写下欠据。我与赵*在2010年10月离婚。不久,赵*身患重病,我回到他身边照顾。2011年3月3日,赵*去世。之后,我偿还了赵*写下欠据的约4000元林地承包费。通榆县林业局把该林地登记在赵*名下。后六第三人起诉我请求继承赵**林地,一、二审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六第三人继而申请被告为争议林地确权。被告竟然把已经去世20年的赵**作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确认争议林地系赵**夫妇遗产,并确认均已去世多年的赵**夫妇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该处理决定违法表现在:

1赵**夫妇已经去世多年,不可能作为当事人跟我发生林地纠纷;林改时将林地登记在赵贵名下,争议林地与六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六第三人作为该林权“争议”当事人主体不适格;

2赵*与朝阳村在2009年就争议林地签订了村组林地包字朝057号和143号《林地承包合同书》,已经确定了赵*对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而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却认定此二合同无效,超越了法定职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否有效,应由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新华镇人民政府无权认定合同是否有效。

3被告在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中认定“争议林地是赵**夫妇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不许公民享有土地所有权,林地当然不能成为公民遗产。

4林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据村委会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而取得,并非依据政府行政行为而取得。被告的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就争议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确权,超越了职权范围,其行政行为违法。

所以,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六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以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应否撤销。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17份证据:证据1**询问笔录,证实赵**临终前曾说其享有的林地平均分给7名子女;证据2**和询问笔录,证实赵*父亲赵**、母亲暴**临终前对他说:他们所有的林地在他们死后平均分给他们的7个子女;证据3、4、5、6分别为赵**、赵**、赵**、赵**的询问笔录等证实此4名被询问人放弃继承份额;证据7通榆县林业稽查大队关于“通政字第1310号”林权执照的说明,证明该林权执照合法有效;证据8(2011)通法瞻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证据9(2012)白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该林地有争议;证据10(2010)通法瞻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赵*生前已经与原告离婚,争议林地与原告没关系;证据11、12、13、14等合同书及证据15的收据都证明争议林地的来源;证据16是赵**名下的2公顷林权执照,证明赵**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证据17是六第三人确权申请书,是被告启动确权行政行为的根据。这些可以证明被告确权是经过当事人的申请依法作出的,陈**等六人主体适格,能证实六第三人的事实和主张,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质证称:被告能证明其确权行为是依申请作出的,但不能证明这样就是合法的,林地与原告无关,被告却作出林地与原告有关的决定;林地承包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无权确认;没有一个证据能够证明六第三人主体适格;赵**承包的林地,其人已去世20年,他与原告没有林地纠纷;被告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赵*与朝阳村早已就争议林地签订承包合同,取得承包经营权,只是尚未换发林权证。被告的确权行为应予撤销。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10份证据,是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其1、2,是2009年8月赵*与朝阳村就争议林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其3、4是林业行政部门制作的集体林资源调查登记簿,其5是朝阳村书面证明材料,证明赵*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6是林业行政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前夫赵*去世后,原告两次代为履行其前夫所欠林地承包费共计8203元,证明原告继续履行其前夫赵*林地承包合同义务;其7、8、9、10是被告对原告及证人张**、郭**、张*等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赵*母亲在世时承诺将争议林地及林木给了赵*和原告,多年来林地承包费都是赵*和原告交纳的,该林地一直由赵*和原告经营管理。被告用这些证据证明其确权行为依据法定程序,事实证据确凿。

原告质证称:原告提交证据是应被告要求提交的,证明其前夫生前是争议林地承包人,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与赵*解除了婚姻关系,原告与争议林地没有关系了。这些证据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3份证据,分别是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给原告的通知书、向双方送达有关文书的送达证,证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文书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程序合法。

原告质证称:这样的证据证明不了行政程序合法,当事人主体资格没查清,死者做了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

第三人质证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

被告所举赵**、黄*和证言不能证明死者有形式内容都合法的遗嘱,本院不足采信;赵**、赵**、赵**、赵**等询问笔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通榆县林业稽查大队关于“通政字第1310号”林权执照的说明,属于超越职权范围的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我院(2011)通法瞻民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书及(2012)白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裁定书等均已生效,其证明该林地存在争议,本院予以采信;(2010)通法瞻民初字第2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已经跟赵*离婚,该调解书已生效,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12、13、14等合同书及证据15的收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6是赵**名下的2公顷林权执照,证明赵**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是六第三人确权申请书,是被告启动确权行政行为的根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行政处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赵贵与朝阳村就争议林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林业行政部门制作的集体林资源调查登记簿、朝**委员会书面证明材料、林业行政部门的书面证明材料等证据系被告当庭提供,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在行政处理过程中的通知书、送达证,原告与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可以认定被告遵循了相应程序,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是原告前夫赵*的父亲,也是第三人陈**丈夫赵*(已故)及其余五第三人的父亲。赵**于1995年去世。1999年原告与赵*结婚。赵**生前承包经营林地10.2公顷,其名下林权执照标明9.6公顷(还有一个2公顷的林照,包含在9.6公顷中,各方认可争议林地面积10.2公顷)。2008年,赵**妻子去世。2009年林改时,赵*就上述其父赵**承包经营的林地与朝阳村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无款缴纳林改承包费写下欠据。2010年原告与赵*经本院调解离婚,两名女儿由赵*抚养,财产未作处理。原告离婚不久,赵*身患重病,原告回到赵*身边照顾病人。2011年3月赵*去世。之后,原告代为交付了上述所欠林改产生的林地承包费共计8203元。后六第三人向本院起诉原告要求继承赵**夫妇遗产(林地)。本院及白城**民法院均裁定驳回起诉。2014年6月,六第三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被告请求确认争议林木所有权和林地经营权是赵**遗产。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赵**与李**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林地应是赵**夫妇的遗产,确认赵**夫妇对争议林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向通榆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4月10日,通榆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原告遂来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第三人向被告申请确权,被告作出《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赵**与李**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把死者作为当事人属于程序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认定赵*在2009年与朝**委员会就争议林地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属于超越职权范围行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新华镇人民政府关于朝阳村赵**与李**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即新政处发(2014)1号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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